(2017)鲁02刑终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40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鲁0285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鲁B×××××黑色天籁轿车行至莱西市水集街道沙岭市场南头,遇交警执勤,为逃避查处,遂掉头穿行沙岭村胡同。辅警闫某发现后前往阻拦,拍后背箱并趴跪在后备箱盖上。张某在明知交警在其后备箱盖上且被交警车辆追赶的情况下,采取走S形路线等手段欲摆脱追赶,将闫某拖行二百余米,并在逃跑过程中将自己的车辆右侧反光镜撞碎,后因进入封闭胡同被查获。原审判决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闫某人民币3000元,闫某对张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及查获经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张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考量其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道亮审判员 谭士海审判员 贾世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