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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初3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王公军与宋振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军,宋振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3231号原告:王公军,男,1975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振国,男,197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沂河路31号(原金九路与沂州路交汇处往西600米丰源检测站后)。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山东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公军诉被告宋振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德莲、李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振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等498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宋振国驾驶鲁Q×××××(挂车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兰山区双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义堂镇中央大街交会处时,该车正前方位置与沿双岭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阎久霞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正后方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宋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阎久霞无事故责任,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经查,被告宋振国驾驶鲁Q×××××(挂车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信息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拒赔、免赔的情形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宋振国未答辩。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系因该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并预交评估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天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后出具评估报告,其中载明该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3877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原告另支出评估费1500元。另查明,鲁Q×××××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本案原告王公军。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振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鲁Q×××××(挂车号: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宋振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公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387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770元;原告王公军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评估费1500元,由被告宋振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出的重新评估费2000元,由其自行负担;驳回原告王公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元减半收取523元、保全费520元,计1043元,由被告宋振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被告宋振国、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5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387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直接汇入原告王公军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沂义堂支行;账号:62×××16)。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崔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