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郑国军、吴庆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国军,吴庆松,贵州丽晨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6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军,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松,男,汉族,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丽晨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法定代表人:郑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勇,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房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4、5楼。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千,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国军因与被上诉人吴庆松、贵州丽晨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晨鑫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6)黔86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国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黔86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对按照5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存在错误,按照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2.医疗费认定错误应当为50272.74元。3.本人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后,仍然在持续治疗,且出院医嘱已注明:持续右下肢外固定架固定,加强营养,患肢严禁负重,行走需拄拐,需人陪护,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应算至2016年9月26日共计270天,原审只认定104天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吴庆松答、丽晨鑫公司无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金额合理且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郑国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069.82元;2.请求三被告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18时许,原告郑国军驾驶贵州(电动)A0911J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云谭南路与金西路交叉口时在右转弯过程中突然变更方向与采取措施不及的被告吴庆松驾驶的贵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即郑国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庆松、郑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支持达成调解,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郑国军2015年8月10日前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即车辆损失140000元(其中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8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全部履行赔偿义务。2015年10月8日,原告因车祸伤前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共计住院10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2676.62元,出院医嘱载明:持续右下肢外固定架固定,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多次分别前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328.68元。另查明,被告吴庆松驾驶车辆为被告丽晨鑫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还查明,原告郑国军从事汽车配件零售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营业执照、医疗发票、(2015)筑铁民初字第467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用复查费用共计50005.3元,有医疗发票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住院104天,一审法院酌定其误工期为104天,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57568元/年计算,即57568÷365×104=16402.9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4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104天×100=104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居住地、就医地等客观因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元;5.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右胫腓骨开发性骨折伤情,酌情其营养期为60天,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100元/天标准计算,即60天×100=60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104天,一审法院酌情其护理期为104日,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据,故一审法院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及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528元计算,即35528÷365天×104≈10123.0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431.29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吴庆松、郑国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吴庆松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715.65元,因被告吴庆松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军46715.65元;二、驳回原告郑国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9元,由原告郑国军负担363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2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郑国军提交了其于2016年3月8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29日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拍摄的五张患肢X光片及三张患肢固定支架照片,拟证明其于2016年1月20日出院后,仍然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进行治疗,其患肢尚需固定架固定、行走需拄拐、需人陪护,直至2016年9月26日持续误工。被上诉人吴庆松质证认为对郑国军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丽晨鑫公司质证认为对郑国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进行审查。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郑国军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上诉人右腿受伤并不必然导致其持续误工,没有收入。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出院记录可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右腿开放性粉碎骨折,直至2016年8月29日,其右下肢仍由医疗固定支架支撑,行走需拄拐,无法从事劳动活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持续误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承担6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庆松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判决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应按270天计算的请求,根据上诉人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记载内容:“持续右下肢外固定架固定,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患肢严禁负重。”结合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从2016年1月20日上诉人出院后直至2016年8月29日,上诉人右下肢均由医疗固定支架支撑,行走需拄拐,无法从事劳动活动,故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至2016年8月29日持续误工326天的事实予以认定,现上诉人主张按照270天计算误工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参照2015年贵州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57568元/年计算,上诉人的误工损失应为57568÷365×270=42584.5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21292.25元,一审判决对误工天数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营养费,因出院医嘱要求上诉人加强营养,结合上诉人系开放性粉碎骨折的伤情,确需加强营养以便恢复,上诉人主张每天营养费30元,按照270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上诉人的营养费应为30×270=8100元,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营养费4050元,一审判决对营养费的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因出院医嘱未注明上诉人需人陪护,上诉人出院后亦可拄拐行走并非完全依赖护理,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医疗费应为50272.74元的主张,因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医疗票据计算金额为50005.3元,故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21712.86元(50005.3+42584.5+10400+10123.05+500+8100),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诉人60856.4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国军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6)黔86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2016)黔8601民初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军60856.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89,二审案件受理费1778元,共计2667元,由上诉人郑国军负担613.41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05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开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