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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辉英与刘朝顺、巫财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辉英,刘朝顺,巫财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万世坤,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818号原告:徐辉英,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男,住福建省浦城县,浦城县石陂镇后塘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刘朝顺,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现在建阳监狱服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标,男,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现住浦城县,浦城县石陂镇村溪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巫财忠,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仙玉(被告巫财忠之妻),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八一路123号恒达商贸中心A幢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768572794W。主要负责人:胡玉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远,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万世坤,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民主南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156986750Q。主要负责人:刘建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男,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建阳市,系被告万世坤、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的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原告徐辉英与被告刘朝顺、巫财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平公司)、万世坤、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武夷交运建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英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冬,被告刘朝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标,巫财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仙玉,万世坤、武夷交运建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朝顺、巫财忠、万世坤、武夷交运建阳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3962.42元。2.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所属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万世坤驾驶,途经国道205线1968KM+850M处,与被告刘朝顺驾驶的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相撞,造成车上人员汪小红当场死亡、乘客徐辉英、张凤弟、张小明等受伤及闽H×××××号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朝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世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前往解放军第九二医院检查,原告的伤经诊断为:轻型闭合颅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83962.42元。被告刘朝顺驾驶的闽07-×××××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系被告巫财忠,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为闽H×××××号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朝顺、巫财忠、万世坤、武夷交运建阳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83962.42元,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朝顺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偏高。答辩人因交通肇事罪已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被告巫财忠辩称,原告所诉不实,答辩人不是车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朝顺是闽07—×××××号拖拉机所有人,该车是由其出资购买。因当时在建阳购买车辆有优惠,才使用答辩人名字,购买后该车至始至终都在被告刘朝顺管理控制之中,答辩人无任何权益。原告部分诉请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由法庭酌情确定。被告刘朝顺因交通肇事已科处刑罚,足以抚慰受害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万世坤、武夷交运建阳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武夷交运建阳公司所属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答辩人万世坤、武夷交运建阳公司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武夷交运建阳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491.92元,另先行支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合计预付了34491.92元,扣除我方应该承担的份额,其余款项应该予以返还。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诉请赔偿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因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必要的残疾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分公司与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所属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属实。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应该扣减20%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人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行为,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每天30元算,护理费按30天,误工费期按计算90天。对原告诉请赔偿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答辩人承保的是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与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是合同关系,本案系侵权纠纷,不宜合并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浦城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万世坤的驾驶证、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南平市建阳区农业机械管理站证明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刘朝顺应负本事故主要责任,万世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闽H×××××号车乘务员汪小红当场死亡、原告徐辉英、张风弟、张小明受伤,闽H×××××号车辆损坏。被告巫财忠是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朝顺,被告巫财忠、被告万世坤、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巫财忠认为巫财忠是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法定所有人,被告刘朝顺是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车主。经核实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所属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被告万世坤、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材料、南平市第二医院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2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徐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浦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11天,期间前往南平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2医院检查支付医疗14944.42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朝顺,被告巫财忠、被告万世坤、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徐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朝顺,被告巫财忠、被告万世坤、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前往南平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2医院检查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朝顺,被告巫财忠、被告万世坤、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认为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前往南平市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2医院检查及进行伤残鉴定,诉请赔偿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朝顺未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巫财忠提供(2016)闽0722刑初237号“2016年4月20日14时浦城交警大队询问被告刘朝顺的询问笔录”、浦城石陂镇村溪村民委员会证明、刘朝顺邻居童春汉证明、钟秀忠证明、刘朝荣证明各一份,证明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刘朝顺个人出资购买,用于运输木材及沙石料,日常均停放在刘朝顺自家门口。经庭审质证,原告徐辉英、被告刘朝顺,被告万世坤、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世坤、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提供银行转账明细、借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为原告垫付浦城县医院医疗费12491.92元,另先行赔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合计34491.9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徐辉英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系被告刘朝顺个人出资购买,是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实际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刘朝顺因犯交通肇事罪现在建阳监狱服刑,刑期至2017年8月15日止。原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系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4月20日7时许,被告刘朝顺驾驶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由浦城石陂南岸村沿205国道往浦城石陂镇方向行经浦城205国道1968KM+850M路段,为避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被告刘朝顺采取向左打方向避让及紧急制动措施,导致车辆行驶至道路左侧,与对向由万世坤驾驶的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务员汪小红当场死亡,乘客徐辉英、张凤弟、张小明受伤及上述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浦城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朝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万世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为原告垫付浦城县医院医疗费12491.92元,另先行赔付原告赔偿款22000元,合计34491.92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事实清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根据浦财事(2014)49号《浦城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工作人员出差南平市辖区内其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60元”规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系根据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计算,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刘朝顺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因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受到刑事处罚,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刘朝顺系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巫财忠系挂名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闽07-×××××号大中型拖拉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朝顺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共造成汪小红当场死亡,乘客徐辉英、张凤弟、张小明受伤,且徐辉英因事故受伤其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徐辉英按30000元计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原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徐辉英损失共计34491.92元,扣除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余款原告徐辉英应予以返还。闽H×××××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原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承担的部份,由被告大地财险南平公司根据与被告武夷交运建阳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下发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原告徐辉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损失为:1、医疗费14944.42元;2、误工费120天×125.4元=15048元;3、护理费60天×125.4元=75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天×60元=6660元;5、营养费60天×30元=1800元;6、残疾赔偿金20年×13793×10%=27586元;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1000元;合计75962.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顺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3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962.42元其中70%计32173.69元。二项合计62173.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二、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徐辉英因事故受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5962.42元其中30%计13788.73元。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已预付原告徐辉英赔偿款34491.92元,相抵后,原告徐辉英应从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20703.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与被告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建阳分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徐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原告徐辉英负担50元,由被告刘朝顺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华清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用。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