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任欣宜与贺梦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欣宜,贺梦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812号原告:任欣宜,女,汉族,200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法定代理人:任宗波,男,汉族,1969年4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任欣宜之父。法定代表人:张春霞,女,汉族,1968年6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任欣宜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建生,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贺梦雪,女,汉族,201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宁县。法定代理人:贺治国,男,汉族,1977年3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贺梦雪之父。法定代理人:韦利宁,女,汉族,1981年1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贺梦雪之母。原告任欣宜诉被告贺梦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任欣宜的法定代理人任宗波、张春霞及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贺梦雪的法定代理人韦利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欣宜诉称:我和被告贺梦雪同住在洛宁县玩具厂西洛书小区院内。2015年9月5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我和同院的小朋友马志一(女,7岁)在院内玩耍,在我们邻居的电动三轮车玩假装开车,贺梦雪将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拧了一下,电动车突然向前,将坐在三轮车后边的我从三轮车上摔下,右胳膊磕在路沿上,胳膊当时疼痛不止,当时在场的邻居大爷还埋怨贺梦雪说,看你把人家弄到地上不是,贺梦雪也感到不美就走了。当时我父母知道后,认为没有外伤,不会有多大事,也没有吭气。第三天发现右臂下段肿痛不止,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查看,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骨折。为节省医疗费,我没有住院,没有手术,用夹板固定,回家休息治疗。回家后,我父母想通过小区监控调出事发过程视频,被告贺梦雪奶奶知道情况后认可是其孙女贺梦雪所致,主动委托邻居韦松苗前来调解说和,(被告长期跟随其奶奶生活,其父母在北京打工)当时她承诺把医疗费拿出来,再拿些礼品。韦松苗到我家给我母亲沟通后,被告贺梦雪奶奶和韦松苗一块到我家,被告奶奶拿了200元钱和一些礼品,我母亲没有收钱,仅把礼品收下,被告奶奶看我母亲没有收钱,当时表态说,以后去检查、治疗,提前给她说一声,她把钱拿出来。在此情况下,韦松苗劝说我的父母,不必再去调监控了,我父母也认为没有必要再去调监控了。谁知,一个星期之后,我去医院拍片检查,我母亲给被告奶奶说,被告奶奶不照头,不拿钱。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900元(90天×10元/天)等共计10020元。被告贺梦雪辩称:1、2015年9月5日下午,被告贺梦雪在小区院里玩耍,具体和谁在一起玩耍,家长不清楚。到目前为止不清楚原告是怎么摔伤的,贺梦雪也说不是她把原告弄伤的,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第三天,原告母亲找到被告奶奶说是被告把原告从一辆三轮车上推下来弄伤的,现在原告胳膊还疼。当时被告奶奶建议去医院看看。原告家人从医院回来到被告家说原告右胳膊骨折了(当时在医院拍了片子)。被告奶奶出于人道主义并且是邻居关系去看望了原告。3、本案应将三轮车车主列为被告,三轮车车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欣宜和被告贺梦雪同住在洛宁县玩具厂西洛书小区院内。2015年9月5日下午五六点左右,原告任欣宜和同院的小朋友马志一到小区院内玩耍,在电动三轮车上玩假装开车时,被告贺梦雪将电动三轮车的钥匙拧了一下,电动三轮车突然向前,将坐在电动三轮车后边的原告摔到地上,导致右胳膊受伤。第三天到洛宁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挠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120元。被告贺梦雪奶奶和韦松苗一块到原告家看望原告。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002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任欣宜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欣宜损愈后,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贺梦雪和原告任欣宜在一起玩耍中致原告任欣宜受伤,被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职责,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及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任欣宜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任欣宜尚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并且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其关于加强营养的书面医嘱,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将三轮车车主列为被告及到目前为止不清楚原告是怎么摔伤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证据不充足,理由不足分,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对,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20元。2、护理费8348.30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两项合计8468.30元。根据原告、被告的年龄、智力状况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承担50%的责任即应承担的费用为4234.15元(8468.30元×5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梦雪的法定代理人贺治国、韦利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欣宜医疗费、护理费等4234.15元。二、驳回原告任欣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0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伟审 判 员 :李志远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