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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曹福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22民初1100号原告:曹福常,1964年10月18日出生,男,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富丽德广场**楼。代表人:王焕峰,经理。原告曹福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曹福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406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住所地在济宁,交通事故的发生地也不在高青县,请求将该案移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定性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和运输工具注册地均在济宁;事故发生地在滨州;虽然原告曹福常的户籍所在地是高青县,但是,由于保险标的物是动产且注册地在济宁,因此,高青县不是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原告曹福常没有证据证明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是高青县。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兆林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晓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