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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友义、刘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友义,刘清华,吴冬冬,李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友义,男,195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清华,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冬冬,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系吴冬冬丈夫),住广东省始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青,男,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上诉人徐友义与上诉人刘清华、吴冬冬、被上诉人李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始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0222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友义、上诉人刘清华及上诉人吴冬冬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李青到庭参加诉讼。因上诉人刘清华、吴冬冬逾期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对其上诉另行裁定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友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刘清华、吴冬冬、李青共同支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54350元(本金20000元+利息3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清华、吴冬冬、李青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徐友义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特别是证据二中明确写道“双方再次核对,结出刘清华总数含借款及购瓷砖款总数转借款ll2000元,2014年11月30日至总数壹拾壹万贰仟元。”,还有双方签字确认刘清华没有还借款的事实。徐友义是以两张借款50000元+50000元(共100000元)两个担保人的原始借条分两案提起诉讼的,没有按最后结数112000元起诉。二、一审法院只参照徐友义提供的证据一计算,并未结合证据二计算,是错误的。三、刘清华未举证已还清欠款,一审法院也未询问原始借条至今还在徐友义手里的事宜即下判,对徐友义不公平。四、从徐友义提供2015年2月16日结算凭证可见,刘清华于2014年12月30日结算垫资(还款)的39736元不存在。且一审法院算法存在问题,50000元减去没货的10264元等于39736元,但是刘清华垫付的39736元的瓷砖到货后,私自另做他用,均未交付给徐友义验收和使用,经多次催促未果。换而言之,刘清华直到现在还拖欠着该笔货物,未交付给徐友义。故该款作为垫付还款不成立,也不存在冲减还款39736元的事实。五、担保人责任不可取消。徐友义因有担保人才借款给刘清华,且担保人在担保期间一次都没有找过徐友义履行应尽责任。反而,徐友义与刘清华每次结算交往都催促担保人过来结算,故不能排除担保责任。刘清华、吴冬冬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刘清华、吴冬冬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错误。徐友义不按事实,其上诉请求不成立。二、徐友义的上诉理由第二条不成立,徐友义所谓的证据一、二是双方的对数文件,但该对数文件,刘清华只承认乙方数字,故只在乙方数字上签字确认。而下部分的甲方数字不符合事实及法律,徐友义不减刘清华还款实际数额,而还利滚利计算,违反事实及法规。刘清华不承认无双方签名确认甲方数字,且刘清华可提供还款证据。三、徐友义称未拿回借条是借款跟利息没有还清,但事实已还款本金及利息,刘清华及担保人也一直在催促徐友义拿回借条,徐友义以各种理由推诿。四、徐友义所述2013年11月29日购买瓷砖刘清华垫资39736元,事实上刘清华也有证据证明此款项冲抵借款,而且后期还有徐友义以购买刘清华瓷砖款及陆续还款冲抵借款本金及利息。五、徐友义的利息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六、担保责任按事实及法律均已不存在。李青辩称,一、借款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二、借款条上面只有李青个人的身份信息,没有联系电话,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在担保期限内徐友义没有联系过李青,也没有要求李青还款。借款人在起诉之前也向李青说过,欠款已还清。徐友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清华、吴冬冬、李青归还借款20000元。2、刘清华、吴冬冬、李青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5日(22个月零5天)利息,按5万每月3%利率,计33250元;刘清华、吴冬冬、李青支付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1月30日(55天)利息,以2万元,按月利率3%计算得1100元。两项利息合计34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1日,在李青的担保下,刘清华、吴冬冬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徐友义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款条》交徐友义收执。双方在该《借款条》上约定以月利率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半年,李青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同时注明优先偿还该笔借款。同日,刘清华、吴冬冬在案外人张涵的担保下另向徐友义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2013年6月6日,刘清华再向徐友义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24日起,徐友义多次在刘清华经营的始兴欧美陶瓷专卖店购买瓷砖,对于未付的货款,双方约定用于折抵上述三笔借款本息。2014年11月30日,徐友义与刘清华对截止至结算日的上述三笔借款本息及徐友义尚欠刘清华的货款金额进行了结算,并用双方确认的货款与三笔借款本息进行了折抵。其中,双方确认徐友义尚欠的货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15日,12737元;2013年11月29日,39736元,2013年12月17日,2020元,2013年12月30日,1400元;2014年1月12日,6631元;2014年3月14日,13057.5元。另外,双方确定的结算日期及货款折抵借款本息情况是:以2013年9月15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11月30日为结算日,分别用货款金额12737元、49787元(39736元+2020元+6631元+1400元)、10357元折抵上述借款本息,最终结算出包括本案借款本息在内,刘清华尚欠徐友义借款本息共计85525元。此次结算,对于刘清华向徐友义所借的三笔借款,借款利息均按月息3分计付。一审庭审中,刘清华对于该利息的计付标准明确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且徐友义将未付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属于利滚利,因此对结算确定的尚欠借款金额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双方一致确认对用于折抵的货款金额、时间无异议。2015年2月16日,徐友义与刘清华再次结算,本次结算,用货款6836元折抵了计至2014年11月3日止的借款本息,同时加上了瓷砖款数额,确认刘清华尚欠徐友义合计112000元,刘清华依然对本次结算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结算清单,徐友义主张刘清华应返还的瓷砖款数额不属实。2015年5月15日,刘清华与徐友义协议由刘清华为徐友义住宅楼10楼进行装修,并约定用装修工程款折抵借款本息,刘清华遂在《借款条》上注明“此借条继续转借和待装修10楼工程款对账还清”。2016年10月5日,双方经协商,刘清华用对饶某享有的债权折抵了借款本金30000元,但未明确具体是折抵本案借款本金或是张涵担保的借款本金。其后,徐友义继续向刘清华催收借款本息,刘清华则以用货款及装修工程款折抵了所欠的所有借款本息为由拒绝清偿,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徐友义遂以刘清华、吴冬冬、李青、张涵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请。张涵担保的项下借款纠纷,一审法院以(2016)粤0222民初1154号立案受理。另查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徐友义未向李青主张权利,李青对刘清华承诺借条继续转借一事也不知晓。徐友义与刘清华确认刘清华为徐友义住宅装修,且徐友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但同时也表示该工程未经双方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诉辩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刘清华是否尚欠徐友义借款本息;二、李青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该院对此作如下阐述:一、关于刘清华是否尚欠徐友义借款本息的问题。2014年11月30日,徐友义与刘清华对尚欠货款金额、借款本息及货款折抵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的事实有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表证实,虽刘清华抗辩其签名不代表认可借款本息计算标准及结算金额,并认为结算以月利率3%计算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此次结算不予认可,但该结算表明确注明“此表结算双方签字”即表明双方对本次结算过程及货款折抵借款本息情况予以确认,并且双方已按约定月利率3%计算借款本息并用货款折抵完毕,即刘清华以月利率3%向徐友义支付利息的行为已履行完毕,对此,该院不予干预,因此,对刘清华的抗辩,该院不予采纳。但该院审查认为双方在本次结算中存在利息计算有误的情形,对此,该院重新认定如下:第一阶段:2013年5月22日-2013年9月15日,共3个月+25天,以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1500元(100000元×3%/个月×3个月+100000元×3%/个月÷30天/个月×25天),双方结算得11100元,是双方的权利处分,该院予以准许;2013年6月7日-2013年9月15日,共3个月+9天,以借款本金1500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485元(15000元×3%/个月×3个月+15000元×3%/个月÷30天/个月×9天),双方结算所得超出上述金额,计算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以上利息合计12585元(11100元+1485元),用货款12737元折抵利息后,余款152元(12737元-12585元)先折抵已到期的第三笔借款本金15000元。至此,包括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在内,刘清华仍欠徐友义借款本金114848元[50000元+50000元+(15000元-152元)]。第二阶段:2013年9月16日-2013年11月29日,共2个月+14天,以本金114848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8499元(114848元×3%/个月×2个月+114848元×3%/个月÷30天/个月×14天)。用货款49787元折抵利息后,余款41288元(49787元-8499元)先折抵第三笔余款本金14848元,剩余26440元(41288元-14848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先用于折抵本案借款本金。至此,刘清华尚欠徐友义本金借款本金23560元(50000元-26440元),共尚欠借款本金73560元(23560元+50000元)。第三阶段:2013年11月30日-2014年3月14日,共3个月+15天,以借款本金73560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7724元(73560元×3%/个月×3.5个月),用货款13057元折抵利息后,余款5333元(13057元-7724元)折抵本案借款本金。至此,刘清华尚欠徐友义本案借款本金18227元(23560元-5333元),共计欠借款本金68227元(18227元+50000元)。第四阶段:2014年3月15日-2014年11月30日,共8个月+15天,以借款本金68227元,月利率3%计算利息为17398元(68227元×3%/个月×8.5个月),用货款6836元折抵利息(其中优先折抵本案借款利息4648元),尚欠利息10562元(17398-6836元)及借款本金68227元(其中本案借款本金18227元)未付。因未付利息属于(2016)粤0222民初1154号案产生的借款利息,在本案中不作详细阐述。以上属双方约定用货款折抵清偿完毕的借款本息情况,自2014年12月1日起,刘清华则未再按双方约定利率自愿履行,双方也未有用货款折抵借款利息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徐友义诉请自2014年12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问题,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共22个月+5天,以尚欠借款本金18227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8081元(18227元×2%/个月×22个月+18227元×2%/个月÷30天/个月×5天),对徐友义诉请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2016年10月5日约定用刘清华对饶某享有的债权30000元折抵借款本金,折抵后,尚有余款11773元(30000元-18227元)则折抵(2016)粤0222民初1154号案借款本金。至此,刘清华已将本案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因此,徐友义诉请刘清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至2016年10月5日止,刘清华已将本案借款清偿完毕,徐友义诉请刘清华从2016年10月6日起,以借款本金20000元计付借款利息无事实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保证人李青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双方对于李青的保证方式及期间均未作出约定,视为李青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徐友义确认在本案借款到期后,未向李青主张保证责任,至徐友义起诉时止,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免除李青的保证责任。李青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徐友义诉请李青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清华抗辩以其为徐友义装修款折抵上述借款本息的问题,因双方确认至今未对刘清华上述工程量进行核实结算,徐友义对刘清华自行结算所得工程款也不予认可,因此,虽双方曾约定用该工程款折抵借款本息,但却无确切数额,本案中无法作出折抵,刘清华可待双方实际结算后另行向徐友义主张。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粤0222民初1156号判决:一、刘清华、吴冬冬欠徐友义借款利息8081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友义。二、驳回徐友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徐友义负担493元,刘清华、吴冬冬负担86元。二审中,徐友义提交仅其本人签名的《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内容》,说明《15年2月16日中午》字据的形成过程,拟证明刘清华、吴冬冬共欠徐友义112000元。刘清华、吴冬冬质证称,对该证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只是徐友义的签名,故该证据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且该证据的计算都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李青质证称,李青除了借款条签了名字外,其余均不知情。对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5年2月16日中午》字据中不仅包括借款,还包括瓷砖款的结算,且未明确具体款项金额的抵扣,双方现也存在争议,仅徐友义提交的单方作出的《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内容》不能证实双方具体结算过程,故徐友义据《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内容》主张款项结算的具体情况,且未提交相对应的相关凭证,故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未采信徐友义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结算凭证是否妥当的问题。二、李青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未采信徐友义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结算凭证是否妥当的问题。本案中,徐友义系据借款条向刘清华主张权利,即为民间借贷纠纷。而徐友义提交的其与刘清华于2015年2月16日的结算凭证载明,刘清华尚欠款项为112000元,其中包括借款及购买瓷砖款项,即包括了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双方在该凭证中也未列举具体结算过程,故无法区分该两法律关系所涉具体款项的结算情况,徐友义二审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内容》仅是其单方作出的单据,无刘清华签名确认,并非双方当事人合意,因此,该《2015年2月16日双方结算内容》也不能证实双方于2015年2月16日的结算过程。在无法区分《15年2月16日中午》字据所涉款项具体属哪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采信该字据以认定涉案借款金额,因此,一审法院未采信徐友义提交的2015年2月16日结算凭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徐友义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其与刘清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李青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各方当事人未在借款条上对李青的保证方式及期间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视为李青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徐友义已确认在涉案借款到期后,未向李青主张保证责任,至徐友义起诉时止,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应免除李青的保证责任。至于所涉39736元款项是否用于抵扣本案借款及另案[(2017)粤02民终714号]借款的问题,因徐友义与刘清华在一审时已确认可予抵扣,现徐友义反悔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其原主张,故本院对徐友义所述涉案39736元款项不应抵扣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友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元,由徐友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茜审判员 邓小华审判员 黄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伟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