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5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少琛与高佳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琛,高佳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民初135号原告:王少琛,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被告:高佳宁,男,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原告王少琛与被告高佳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少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佳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少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战友关系,被告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在原告处陆续购买电焊网多次,欠货款30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2016年2月6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少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原件一份。被告高佳宁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出示和质证,被告高佳宁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佳宁自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多次从原告王少琛处购买电焊网,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2年2月6日,双方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00元,并写下欠条,欠条内容:“今欠王少琛货款30900元(叁万零玖佰元整)于2016年3月5日之前付清高佳宁20**年2月6日。”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没有偿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高佳宁向原告王少琛购买电焊网,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产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收到货物后理应及时清结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没有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佳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少琛货款3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元,由被告王少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彦爽审判员  孟庆建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