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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7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新与寇金恒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寇金恒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7民初234号原告张新,男,汉族,1954年5月24日出生,个体。被告寇金恒,男,汉族,1969年3月13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新诉被告寇金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被告寇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工程欠款11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打井款416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雇佣我为其打一眼井,成井深度为195米,当时按合同约定每米280元,共计54600元,扣除已支取的工程款外还欠41600元。我在按合同完成工程后,被告应按合同办事,但是被告出尔反尔,不履行合同职责,我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被告侵犯,迫于无奈,我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尽快还款。被告寇金恒辩称,因为原告之前欠我3万元,我需要打井就和原告协商,打井需要5万元,我再给原告2万元就行了,当时原告也答应了,井打成功后我以为就没事了,现在原告又起诉我。因为原告欠我3万元,他曾答应我用房子抵顶,如果他现在给我房子我就给他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为被告打井一眼,井深185米,共计打井款518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13000元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井打成功后给付过原告挖坑费2000元、洗井费2000元、电费3444.65元,应予扣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察右中旗电力公司电费收据一张。按照合同约定,挖坑费及电费应由被告承担,洗井费用合同没有约定,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由原告承担,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下管时雇人花费2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称是其和原告徒弟共同干的活。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笔钱已经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寇金恒尚欠原告张新388**元打井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新与被告寇金恒签订《钻井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打井一眼,原、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打井义务,被告寇金恒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打井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金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张新打井款388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寇金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霞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