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吕某诉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127号原告:吕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男。原告吕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升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史贺宇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承担子女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离婚损害赔偿款5537元。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0日生一子史贺宇。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史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0日生一子史贺宇。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打架,被告曾于2017年3月6日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因此在昌图县中心医院治疗,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于2017年3月6日分居至今。分居后,婚生子史贺宇一直随被告一居生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另案告诉,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离婚损害赔偿款553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报警回执单一份、昌图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药费收据二张、照片二张及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未注意培育夫妻感情,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引起夫妻不和,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依法准许。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经本院询问,其子史贺宇表示要求由被告史某某抚育。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史贺宇由被告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史贺宇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一居生活,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该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此款于每年1月1日前给付一次。如果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升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会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