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1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和平、杜玉凤与罗根生、李春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和平,杜玉凤,罗根生,李春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和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林,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基,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凤,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和林,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基,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根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凉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良,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徐和平、杜玉凤因与被上诉人罗根生、李春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和平、杜玉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基、徐和林,被上诉人罗根生、李春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和平、杜玉凤上诉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3880号判决,驳回罗根生、李春良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罗根生、李春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5年11月23日,徐和平、杜玉凤与罗根生、李春良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基于徐和平之弟徐和林合同诈骗被逮捕后,徐和平、杜玉凤为得到罗根生、李春良的谅解所签订,协议内容为双方虚构签订,并未实际发生费用,也无相关的发票证据,且徐和平、杜玉凤签订协议时并非自愿签署,违背了徐和平、杜玉凤的真实意思表示。二、(2015)玉刑初字第00303号判决中记录了徐和林诈骗事实,可与签订协议相印证,证实协议的不真实,内容虚假,不存在38000元的费用,显然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与刑事判决事实认定相矛盾。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进行判决,违背法律,失去了公平公正。三、一审判决对徐和平、杜玉凤的答辩未进行采信与否的说明,程序上存在瑕疵。罗根生、李春良辩称,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打欠条是律师给打的,怎么能成虚构的,请法庭公正判决。罗根生、李春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杜玉凤、徐和平给付罗根生、李春良工人工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38000元;2、诉讼费由杜玉凤、徐和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3日,杜玉凤、徐和平向罗根生、李春良出具还款协议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罗根生、李春良支付工人工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3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杜玉凤、徐和平向罗根生、李春良出具的还款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杜玉凤、徐和平应该按照还款协议载明的金额向罗根生、李春良支付费用3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杜玉凤、徐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罗根生、李春良欠款38000元。二、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杜玉凤、徐和平负担。二审中,杜玉凤、徐和平坚持一审证据外提供了新的证据”谅解书”,拟证明20万元已还清。罗根生、李春良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杜玉凤、徐和平是否支付罗根生、李春良欠款38000元。2015年11月23日,杜玉凤、徐和平出具”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罗根生、李春良支付工人工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等共计38000元。签订协议后杜玉凤、徐和平在法定期限内并未申请撤销或变更,故该协议至今为止合法有效。杜玉凤、徐和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杜玉凤、徐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特尔仓审判员 何 建 军审判员 蔡 世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竹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