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7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栋、王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栋,王洁,朱效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7民初384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超,男,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栋,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洁,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朱效辉,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栋、王洁、朱效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栋、王洁、朱效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陶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栋、王洁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朱效辉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刘栋与原告下属机构城关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刘栋申请贷款授信金额为19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朱效辉为被告刘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内,2014年9月4日被告刘栋在原告处借款190000元,月利率8‰,原告依约定按时支付了款项,但是至2015年9月3日被告刘栋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刘栋、被告王洁、被告朱效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批复各一份;证据2.刘栋、王洁、朱效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证据3.借款(授信)申请书1份;证据4.《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7.《刘栋还息明细》一份。刘栋、王洁、朱效辉均未提交证据。原告的证据本院依法宣布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以上证据证明刘栋、王洁、朱效辉于2014年9月2日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授信)申请书》1份。刘栋、王洁于2014年9月4日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栋向城关信用社借款1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合同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内容。城关信用社在合同上加盖该单位业务公章,刘栋、王洁在合同上签名、按指纹,并注明“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字样。朱效辉于2014年9月4日与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朱效辉自愿为刘栋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5000元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决算期间为自2014年9月4日至2017年9月2日;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等内容;?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刘栋于2014年9月4日��城关信用社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城关信用社将借款190000元转存于刘栋在城关信用社开具的存款账号62×××34,月利率8‰,到期日为2015年9月3日。城关信用社依合同约定支付了款项,刘栋、王洁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12月3日,被告刘栋仅偿还利息19229.35元,至今拖欠借款本金19万元及其余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刘栋、王洁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朱效辉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查明,城关信用社隶属于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3日改制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本院认为,被告刘栋、被告王洁、被告朱效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到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定陶农村商业银行承继了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城关信用社与刘栋、王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朱效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刘栋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为有效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被告刘栋、被告王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朱效辉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构成违约,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栋、被告王洁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除扣减刘栋已经实际偿还的借款利息19229.35元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效辉负连带保证责任,不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栋、被告王洁偿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月利率8‰,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按本金190000元,按月利率8‰的50%,自2015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计算;刘栋已经偿还的利息19229.35元予以扣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朱效辉对上述还款承担债权最高余额2850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朱效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栋、王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0元,由被告刘栋、被告王洁、被告朱效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丰安审 判 员 张荣伟人民陪审员 王瑞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双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