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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9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新生与东安华茂路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唐开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生,东安华茂路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唐开荣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9民初91号原告:李新生,男,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城关镇。被告:东安华茂路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法定代表人:兰茂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开荣,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资溪市镇。被告:唐开荣,男,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资溪市镇。原告李新生诉被告东安华茂路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唐开荣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洪波独任审理,书记员涂培担任记录,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新生,被告唐开荣并作为被告华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266300元、迟延付款违约金53260元(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合计319560元。2、判令被告赔偿丢失原告一辆吊车损失5万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认可陕AL83**号吊车租金由车主王迪与被告直接结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甲方)在留坝县修建宝巴高速公路铁佛殿大桥时,从3月14日起先后同原告(乙方)签订四份《吊车出租协议》约定:从2015年3月1日起,甲方租赁乙方20吨、25吨吊车共7辆,每辆吊车月租金分别为21000元至28000元不等;干满一月甲方付清月租金,以后逐月付清,吊车离场时付清余款;在租赁期间造成吊车损坏、丢失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还对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吊车及驾驶员为其作业,直到2016年6月20日作业结束。按照双方约定的月租金单价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631600元,但截至2016年6月10日,被告共付租金365300元,尚欠266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被告在其租赁期间保管不善,丢失原告一辆吊车,给原告造成损失5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租金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华茂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4份租赁协议中没有车牌号码的协议是作废协议,实际只有3份协议生效,原告租金总费用计算有误,原告主张的车辆时间、数量、地点都有问题;被告所计算租金一共是496610元,已经支付428000元,还差原告68610元租金未付;违约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所提丢失吊车是因为原告按揭购买但未及时还款,被其购买公司拖走,与被告无关。被告唐开荣辩称,被告受公司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其一切行为都是公司职务行为,与被告本人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李新生提交的有具体车牌号的《吊车出租协议》三份、2015年11月30日结算单、原告李新生手写吊车租金清单、2016年6月20日结算单、行驶证、被告唐开荣作为原告在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因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新生提交的自行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华茂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收据4份、借条2份,因原告李新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华茂公司提交的原告李新生手写吊车租金清单照片复印件,因原告李新生当庭提交了原件,对被告该份复印件,不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华茂公司提交的宝汉高速9标项目部机械加油记录,经本院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当事人陈述、被告华茂公司证人赵猛、王迪、花纯来、时胜刚的证言,对其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华茂公司承建宝汉高速9标项目部相关工程。在施工期间,被告唐开荣作为被告华茂公司代表与原告李新生签订《吊车出租协议》2份,约定由原告李新生向被告华茂公司提供吊车。签订协议后,原告李新生先后介绍多台吊车到被告工地施工。根据协议约定:陕AD93**号吊车月租金21000元,2015年3月14日进场;陕AH72**号吊车月租金26000元,2015年3月1日进场;陕AG64**号吊车月租金23000元,2015年3月23日进场。其他约定:租金及付款方式第1条约定月租金含税金;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干满一月,承租方付清上月租金,以后逐月付清,吊车离场付清余款”;更改第3条“20天以上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不足15天按半月计算”为“20天以上不足一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违约责任第4条约定“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必须按租金的200%计算支付对方”。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还先后介绍景鹏25K5节臂吊车、陕AG07**号吊车到被告工地施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华茂公司先后通过现金、转账、垫支生活费等方式支付原告李新生2015年租金共计188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华茂公司员工陈忠辉向原告李新生出具结算单1份,载明“吊车李新生总计5台吊车,总计租金332800元,含税金,已(结算单上写为以)付178000元,余154800元。”之后,陕AG07**号吊车驾驶员崔金升于2015年12月8日从被告处借支1万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华茂公司向原告李新生转账支付10万元。2016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吊车出租协议》1份(基本同2015年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吊车3台:陕AL83**号吊车月租金24000元,2016年2月28日进场;陕F162**号吊车月租金24000元,2016年3月13日进场;陕D617**号吊车月租金21000元,2016年2月29日进场。其他约定:租金及付款方式第1条约定月租金为税后;第2条付款方式约定“干满一月,承租方付清上月租金,以后逐月付清,吊车离场付清余款”;删掉了2015年协议上第3条“20天以上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不足15天按半月租金付款”的约定。删掉违约责任第4条“任何一方如有违约,必须按租金的200%计算支付对方”。根据证人当庭作证,以上三台吊车的租金如下:陕AL83**号吊车49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5月19日向车主王迪出具欠条一份;陕F162**号吊车68000元;陕D617**号吊车55500元。被告华茂公司通过两次转账方式向原告李新生支付2016年租金共11万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华茂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李新生,宝汉11标吊车三台,租赁费共计126000元,租赁期2016年2月28—2016年6月13日。累计支付租金110500元,余款15500元,另借款1000元,介绍费3000元,共计19500元。宝汉九标吊车租赁费共计332800元,累计付款288000元,其计有贰万收条丢失,壹万元吊车司机领用(崔金升),余款44800元未结算。”另查明,2016年5月19日,被告华茂公司向陕AL83**号吊车车主王迪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陕AL83**吊车租赁费共计人民币49000元,月底付一部分,剩余部分6月份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李新生与被告华茂公司签订《吊车出租协议》,约定被告华茂公司租用原告吊车、向原告支付租金,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的履行情况,具体包括三点:1.租金总额是多少?2.拖欠租金数额?3.违约金如何确定?关于租金总额。原告李新生请求租金总额为631600元,但其提交的自行书写的租金清单等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结算单,计算得出的租金总额是458800元,但结算单上的租金总额并未得到原告认可,且与证人证言不符,因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华茂公司辩称租金总额为496610元,系被告陈述对己不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在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租金总额、结算单等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下,被告在庭审中认可租金总额为496610元系对原告有利、对己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且该租金总额不应包括陕AL83**号吊车租金,理由如下:其一,陕AL83**号吊车车主王迪、陕F162**号吊车车主时胜刚、陕D617**号吊车车主赵猛当庭出庭作证,证明三车租金总计172500元,而结算单上载明的三车租金共计126000元,明显与证人证言不符。只有在该金额加上王迪49000元租金后,方大致相当;其二,根据两份结算单得出的租金总额,如果加上王迪租金49000元,则总租金至少在50万元以上;其三,被告向陕AL83**号吊车车主王迪出具欠条在前,向原告李新生出具结算单在后。按照常理,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时候,应当知道自己已经向王迪出具了欠条,就其租金应当在结算单上扣减或予以明确说明。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金总额应当以被告自认的496610元为准。关于拖欠租金数额。被告华茂公司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租金428000元,但其证据证明的金额为408000元,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已付428000元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已付原告租金408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华茂公司实际拖欠原告租金为88610元(496610元-408000元)。关于违约金。本案原、被告在2015年的协议中均约定了20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原告在起诉时亦未按照约定主张,其主张违约金按照20%计算。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系以取得经济利益为目的,因此原告李新生关于违约金按照20%计算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按天计算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违约金为17722元(88610元×20%)。另,被告唐开荣辩称其系被告华茂公司代理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华茂公司予以认可;且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华茂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租金、结算单由被告华茂公司出具等事实予以佐证,因此本案承租人系被告华茂公司,应由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开荣辩称不应由其承担给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原告吊车一台,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系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两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被告另行抗辩2015年吊车租金含税金应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违约在前,2015年租金至今尚未付清,且在其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均未明确是否扣减税金,因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华茂路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新生支付租金88610元及违约金17722元,合计1063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新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3元,由原告李新生负担3093元,被告东安华茂路桥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周洪波代理审判员  郭超越人民陪审员  王有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涂 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