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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潘凤娟与被告韩超男、包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娟,韩超,包会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2民初2072号原告:潘凤娟,身份号码xxx,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被告:韩超男,身份号码xxx,男,199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被告:包会敏,身份号码xxx,女,199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安合村柳罐屯。原告潘凤娟与被告韩超男、包会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凤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男、包会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6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6000元,原、被告约定2017年1月20日前一次性还清,现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迟迟不能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被告韩超男、包会敏缺席,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份,被告韩超男、包会敏缺席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1月20日还款。逾期,二被告未能偿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拒不给付。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了还款期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韩超男、包会敏未按时偿还原告潘凤娟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潘凤娟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3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男、包会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潘凤娟借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