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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军与章传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章传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848号原告:刘军,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俊,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传理,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刘军与被告章传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凤良俊及被告章传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整,同时判令被告自2017年2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截止起诉之日约为人民币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军人民币贰万五仟元,正月底付清”,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章传理辩称: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时间是2015年,借款本金是20000元,之前一直偿还过利息,自2016年中旬因资金困难未支付利息,欠条上所写的25000元中包含利息,利息是5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欠条作为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章传理向原告刘军借款,双方于2017年1月27日核算,被告章传理共欠原告刘军人民币2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军人民币贰万五仟元,正月底付清。章传理,2017.1.27日”。约定的归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章传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军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刘军要求被告章传理偿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本金中有5000元是利息,但未举证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因欠条中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2月26日(即2017年正月底后)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传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借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元,已减半收取217元,由被告章传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啟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