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吗、原告陈善平与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善平,何正松,欧阳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113号原告:陈善平,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何正松,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欧阳春红,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陈善平与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善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47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何正松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110000元,并与原告写下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然而到约定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立案后,原告陈善平依据欧阳春红为共同借款人依法追加其为共同被告。陈善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3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事实;2.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何正松、欧阳春红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3.收据1份,拟证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何正松收到原告的现金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4.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何正松于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陈善平借款1万元并约定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还清的事实。何正松、欧阳春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陈善平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材料,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之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月31日,何正松因资金周转之需向陈善平借款10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为2%即月利息2000元,利息需当月月底至次月5号前给付等内容。借款人何正松、出借人陈善平签订借款合同后,欧阳春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借款人处签名并附公民身份证号码,欧阳春红、何正松共同构成借款人。同日,何正松向陈善平出具100000元收据。2015年9月19日,何正松再次以资金周转向陈善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9月30日至10月10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借款之后,何正松仅给付两个月利息共计4000元,经陈善平多次催讨,何正松、欧阳春红对借款本息未予清偿。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向原告陈善平借款,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未到庭,但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条为证,该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何正松、欧阳春红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律责任。借款后,被告何正松给付2个月利息,经原告陈善平多次向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催讨借款,二被告均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陈善平主张要求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正松向原告陈善平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但原告陈善平主张何正松、欧阳春红为合法夫妻关系,该10000元借款何正松、欧阳春红应连带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陈善平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何正松、欧阳春红为合法夫妻关系,故该10000元借款应由何正松承担偿还责任。该10000元借款中,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逾期未还,原告诉讼主张且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共同偿还原告陈善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44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扣除已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二、被告何正松偿还原告陈善平借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上述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由被告何正松、欧阳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顾炳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