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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罗立忠与张秀才、彭国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立忠,张秀才,徼美君,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623号原告:罗立忠,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秀才,男,1973年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徼美君,女,1990年4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被告: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注册号×××。经营者:王瑞香。原告罗立忠与张秀才、徼美君、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立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才、被告张秀才、徼美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我方货款640000元。事实和理由:张秀才与彭某与他人合伙经营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徼美君是二人聘请的会计。2014年张秀才与彭某二人找到我,要求我为他们二人给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地区西泗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一是张秀才的哥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的水泥沙厂运送砂石料。后我组织车辆多次为张秀才、彭某运送沙石料。但是张秀才、彭某至今未付货款。2015年1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有徼美君以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名义为我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我货款280万元,后被告分五次给付我货款216万元,至今尚欠我货款64万元,后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原告罗立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一张。被告张秀才答辩称:我方认可欠款事实,但是这是我方与彭某、宋某、张某、马某在合作经营中产生的欠款,徼美君系我在与他人合伙期间聘任的会计。被告徼美君答辩称:我在张秀才与他人合伙中担任会计,被告与我没有经济关系。被告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张秀才向罗立忠购买砂石料,2015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徼美君向罗立忠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尚欠罗立忠货款280万元,欠条上加盖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条形章。后张秀才五次向罗立忠偿还欠款216万元,至今尚欠64万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徼美君系张秀才聘请的会计。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立忠提供的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罗立忠与张秀才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罗立忠向张秀才供货,张秀才应当向罗立忠支付货款,现罗立忠持欠条请求张秀才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欠条上虽加盖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的条形章,但该条形章不足以证明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对张秀才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本院对于罗立忠要求北京绿丰顺采摘中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徼美君系张秀才聘请的会计,故本院对于罗立忠要求徼美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张秀才与彭某、宋某、张某、马某合伙经营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才给付原告罗立忠货款六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罗立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秀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二百元由被告张秀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潘振明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屈鑫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