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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与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22771674062N。法定代表人:杨晓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乌和路(南疆齐鲁工业园昆仑路**号)。经营者:王邦银,男,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09610186-8。负责人:覃钦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安勇,四川君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建安租赁站)、原审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圣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地、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及建安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勇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圣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安租赁站一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建安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四川圣丰公司与建安租赁站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四川圣丰公司喀什分公司是2014年3月31日成立,其不可能在2014年3月20日与建安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覃青松不是四川圣丰公司的代理人,也不是四川圣丰公司喀什分公司的项目代表人,建安租赁站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覃青松系四川圣丰公司代理人,一审认定覃青松构成表见代理代表四川圣丰公司喀什分公司与建安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错误;一审认定舒福乐项目部印章属于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错误,该印章没有公安局统一编码,该印章使用于分公司成立之前,且分公司也未向印章管理机关申请刻制印章。2.一审对证据采信采取双重标准,颠倒举证责任,涉案租赁合同内容有涂改、添加,一审法院无理认定四川圣丰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明显偏袒建安租赁站,有违公平公正。3.建安租赁站没有举证其遭受损失,但一审判决四川圣丰公司承担大额违约金不当。4.一审同意追加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程序不当。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四川圣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实并不适用该规定。建安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称其意见和四川圣丰公司意见一致。建安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建安租赁站、四川圣丰公司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决四川圣丰公司立即支付欠付的建安租赁站租金638699.97元及违约金100000元;3、判决四川圣丰公司退还建安租赁站租赁物钢管10375.5米和扣件9418套;如果不能退还则赔偿租赁物损失150845元,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约定标准继续计算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诉讼费由四川圣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所涉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喀什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福乐公司),后舒福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承建,该项目于2014年3月15日施工,后于同年7月28日停工,现仍处于停工状态。2014年3月20日,建安租赁站在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地联系到工地工作人员覃青松,后覃青松代理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与建安租赁站签订了《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甲方为建安租赁站,乙方为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合同约定:第一条: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租赁物钢管、扣件、顶托、脚手架、钢架板、钢模板及建筑材料租给乙方使用。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乙方退清租赁物资、付清租金截止。第三条:租金钢管为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顶托0.03元/套/天、脚手架1.5元/套/天、钢板0.2元/块/天。……第五条:甲方提供租赁物资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租用时请双方监督记录;第六条:租赁物资的维修保养:乙方对租用的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用:弯钢管0.2元/米、扣件0.2元/套、顶托0.2元/套、底板焊接1元/个。租赁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等,按双方协商议定的价格,由乙方赔付赔偿金: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5元/套、脚手架280元/套、T型螺栓0.5元/套、顶托顶片5元/片、顶托螺丝5元/颗。……第八条:违约责任:1、乙方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10号支付上月租金),如不付清租金甲方按日加收乙方所欠租金30%的滞纳金,并有权终止合同,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运输费及诉讼期间的误工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根据本条收回租赁材料,乙方有义务配合甲方进行清点和签字确认,乙方拒绝配合或在甲方清点时未派人到场,不在清点单上签字确认的,以甲方清点的数量和清点时的状态为准。乙方退还材料提前一天通知甲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如差租赁材料,所差材料按合同材料原价赔偿(赔偿款必须付款)如不付款,租金按本合同规定计算。本合同如乙方违约按国家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叁倍计算违约金。2、如双方发生本合同争议,由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3、上下车费各20元/吨。上下车费及运费由乙方负责。4、钢管30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250根/吨。第十条:合同签订地点:疏附县舒福乐工地。第十一条:乙方指派工地材料员覃青松进行收退材料核对账目。材料员在合同收发货单、结算单上的签字将成为法律坚定依据。第十二条:租赁期间内遇冬季停工的,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有工程甲方和监理签字的停工/开工单,甲乙双方就停工期间的有关事宜另行订立签订条款乙方未向甲方报停的,租赁费不停止计算。第十三条: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签订之日起生效,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甲方建安租赁站的经营者王邦银签字,乙方覃青松签字并加盖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舒福乐项目部的印章。另乙方补充了一名材料员秦庆朴。合同签订后,建安租赁站向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承建的舒福乐工地提供了钢管84622.5米、扣件35446套、顶托3988套,截止2015年11月23日,建安租赁站应收的租金(含维修费)共计638699.97元。另截止本案开庭前,舒福乐工地仍有钢管10375.5米、扣件9418套未退还。同时查明,2014年3月10日,四川圣丰公司与覃钦树签订《分公司印章管理协议》,四川圣丰公司协议中同意覃钦树在新疆自治区喀什地区设立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2014年3月31日,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在喀什地区工商局登记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安租赁站举示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监理单位新疆金石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的监理档案,该档案中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舒福乐项目部印章曾在2014年4月至7月的监理工程通知回复单中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虽于2014年3月31日在喀什地区工商局登记成立,但2014年3月10日公司发起人已与四川圣丰公司达成公司成立相关事宜,另其承建的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于2014年3月15日已进行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法院认为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在成立前因承建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人如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系四川圣丰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法院认为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违约民事责任应由四川圣丰公司承担。2014年3月20日,建安租赁站在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地与覃青松签订《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四川圣丰公司、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虽辩称覃青松与其无关,无权代理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与公司无关联性,且认为建安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有多次添加、涂改内容,真实性也无法确认,但新疆省喀什市疏附县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系由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承建,该项目于2014年3月15日已进行施工,《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地点系在舒福乐工地,承租方加盖了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舒福乐项目部印章,建安租赁站签订合同后将租赁材料按租赁合同履行交付至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地使用,故建安租赁站有理由相信覃青松系代理正在设立中的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该代理行为应有效。因合同中已注明合同为一式两份,四川圣丰公司、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也无另一份合同原件和其他证据证明《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填写添加的内容非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举示的建安租赁站与舒福乐公司签订的《建安建材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与建安租赁站提供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合同签订时间、租赁方、租赁期限起算时间、约定材料员等均不一致,无证据证明两份合同有关联性,故法院对四川圣丰公司、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建安租赁站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成立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系四川圣丰公司的下设分公司,因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法院对建安租赁站请求由四川圣丰公司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予以支持。故法院对建安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由四川圣丰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租金638699.97元和违约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另对请求四川圣丰公司退还或逾期不退还即赔偿钢管10375.5米、扣件9418套并计付2015年11月24日后的相应租金也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钢管按15元/米,扣件按6元/套进行计价赔偿,现建安租赁站愿意降低钢管赔偿价格为10元/米,扣件为5元/套法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舒福乐项目部的名义)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截止2015年11月23日的租金638699.97元;三、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钢管10375.5米、扣件9418套,逾期未退还的按钢管10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15年11月24日起按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2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00000元。二审审理中,四川圣丰公司举示了建安租赁站与舒福乐公司签订的《建安建材租赁合同书》复印件及舒福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建安租赁站经营者王邦银和舒福乐公司就舒福乐美食城四号楼工程签订租赁合同,租赁物资结算是王邦银和舒福乐公司结算。建安租赁站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四川圣丰公司举示的《建安建材租赁合同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已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且一审法院对《建安建材租赁合同书》已作出认定,四川圣丰公司也不能提供履行该合同的发货单、退货单等依据,而舒福乐公司作出的《情况说明》不能达到四川圣丰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建安租赁站举示了其向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取的《仲裁申请书》及该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喀什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补充执行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上述材料均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其中该仲裁委注明《仲裁申请书》与原件一致,协议书、分包合同与收缴材料一致。建安租赁站拟证明涉案工程系四川圣丰公司承建,该工程动工时间为2014年3月,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的印章从2014年3月20日起即开始使用。四川圣丰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仲裁委注明协议书、分包合同与收缴材料一致,而并非与原件一致,故对协议书、分包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可《仲裁申请书》真实性,但不同意对方证明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喀什舒福乐美食城4#楼工程补充执行协议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因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注明与收缴材料一致,但本院并不能确认两份证据是否系四川圣丰公司或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向该委提交,且在本案中四川圣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书、分包合同不予采信。疏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注明《仲裁申请书》与原件一致,且四川圣丰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四川圣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本案中建安租赁站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本院对其举示的证据可以采纳。根据《仲裁申请书》载明,可以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承建了舒福乐公司发包的舒福乐美食城4号楼项目工程,工程于2014年3月开始施工,覃青松作为该公司农民工代表签名。二审审理中,四川圣丰公司认可了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承建了舒福乐美食城4号楼项目工程的事实,但否认刻制有项目部印章。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事实基本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决违约金是否过高;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涉案《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首先,四川圣丰公司虽然在一审中举示《分公司印章管理协议》拟证明其印章启用是2014年4月3日,但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并加盖了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可以确认在该分公司成立前其分公司印章就已经刻制并已使用的事实;同时,虽然四川圣丰公司否认其刻制了舒福乐项目部印章,但舒福乐美食城4号楼工程监理公司的监理档案也可表明,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舒福乐项目部印章曾在该工程项目中使用的事实。其次,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0日,而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从表面看签订合同时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但是四川圣丰公司在二审中承认其承建了舒福乐美食城4号楼项目工程,且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也载明该工程于2014年3月开始施工,覃青松还作为该公司农民工代表签字,故该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时间与涉案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基本吻合,覃青松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与涉案租赁合同承租方代表也相吻合。再次,虽然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0日,但建安租赁站举示的发料单中有17张的供货时间在2014年3月31日即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成立之后,仅有4张是从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表明建安租赁站在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成立时及成立后均向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提供租赁物资。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建安租赁站与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之间建立了涉案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四川圣丰公司、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以涉案租赁合同签订时该分公司尚未成立为由否定该合同对其产生法律效力,违反了诚实信用的民事基本原则,故四川圣丰公司该上诉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并且,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系四川圣丰公司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四川圣丰公司承担。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一审适用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建安租赁站与四川圣丰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关于四川圣丰公司称涉案租赁合同有涂改、添加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中用手写添加的部分,并非在原有合同内容上添加及改变原意,而是对合同行文中相应文字缺失造成的空白部分的明确,使合同意思完整;合同尾部将经办人改为材料员并署名秦庆朴,该涂改也并非对合同原意的删改,而是对增加材料员的确定,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四川圣丰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四川圣丰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八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若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迟延支付租金则应当承担相应滞纳金,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所欠租金数额,酌定四川圣丰公司承担100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四川圣丰公司关于建安租赁站未举示其遭受损失而主张违约金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系四川圣丰公司分公司,也是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为查清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情况,一审法院依法通知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程序合法。故四川圣丰公司认为一审追加四川圣丰喀什分公司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部分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疏勒县建安建材租赁站与被告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喀什分公司签订的《钢管、扣件、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维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58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5元,均由四川圣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