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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梁璐璐与王康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璐璐,王康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123号原告:梁璐璐,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康汉,男,196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金科大厦。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璐璐与被告王康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璐璐,被告王康汉,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璐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00元(其中医疗费95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2795.4元、护理费2515.86元、交通费6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清障费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13时10分许,王康汉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莒南县天桥路与人民路交汇处北100米依靠在路东侧开车门时,与沿天桥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梁璐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梁璐璐受伤。交警认定王康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璐璐不承担事故责任。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康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34.3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无合同约定及免赔情形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的事实;2、交警认定王康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璐璐不承担事故责任;3、鲁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4、梁璐璐伤后入住莒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结算费用9569.02元,被告王康汉垫付医疗费5234.3元;5、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璐璐之损伤,误工期30日,护理期27日,营养期27日;6、梁璐璐系济南局临沂工务段的职工;7、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93.18元,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本院认为,梁璐璐花费的医疗费9569.02元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810元;关于营养费,营养期27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为810元;关于误工费,梁璐璐系济南铁路局临沂工务段职工,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及停发工资证明,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期27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515.86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返往返里程,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梁璐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4867.88元,其中医疗费95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515.86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清障费39元。结上所述,被告阳光财保临沂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梁璐璐医疗费958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515.86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4218.88元;二、原告梁璐璐保险以外的法医鉴定费610元、清障费39元、保全费22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869元由被告王康汉予以赔偿(已付5234.3元)。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王康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葛寒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