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红旗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旗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红旗,男,汉族,1980年6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住安徽省五河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五河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于2016年9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法逮捕,同年10月14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家和,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蕊,安徽张家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红旗犯行贿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红旗及其辩护人张家和、徐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红旗于每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向时任五河县沱湖自然保护区管委会主任兼沱湖乡党委书记钱某、时任沱湖乡党委副书记吴某、时任沱湖乡副乡长刘某2、时任沱湖乡人大主席焦某、时任沱湖乡财政所长陈某多次行贿,给予现金或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红旗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红旗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红旗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自愿缴纳罚金,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刘红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于每年春节前、中秋节前向钱某、吴某、刘某2、焦某、陈某行贿,给予现金或超市购物卡,共计人民币17.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4年,刘红旗在承包五河县沱湖大水面期间,在春节前、中秋节前,三次向时任五河县沱湖自然保护区管委会主任兼沱湖乡党委书记钱某行贿,每次现金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2016年4月前后,钱某将收受的人民币15万元退还给刘红旗。2.2012年至2015年,刘红旗在春节前、中秋节前,向时任五河县沱湖乡党委副书记吴某行贿七次,共计17000元超市购物卡。3.2014年至2015年,刘红旗在春节前、中秋节前,向时任五河县沱湖乡副乡长刘某2行贿三次,共计1500元超市购物卡。4.2014年至2016年,刘红旗在每年春节前,向时任五河县沱湖乡人大主席焦某行贿三次,共计1500元超市购物卡。5.2014年至2016年,刘红旗在每年春节前,向时任五河县沱湖乡财政所长陈某行贿三次,共计2000元超市购物卡。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五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刘红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红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钱某、孙某、杨某、刘某1、胡某、吴某、刘某2、焦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红旗的供述和辩解,五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红旗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红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红旗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红旗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蔡元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陈小会书 记 员 李春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