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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姬建军诉被告卢浩、冯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建军,卢浩,冯新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839号原告:姬建军,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现住高平市丹河南路**号,农民。被告:卢浩,男,1989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高平市。被告:冯新亮,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高平市,农民。原告姬建军诉被告卢浩、冯新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汽水款3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高平市欧巴轩自助烤肉店的经营者,原告是汽水经销商。2015年8月间,原告给被告经营的烤肉店供应汽水,二被告经营的烤肉店于2017年2月14日关闭,欠下原告汽水尾款3000元。被告卢浩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我不是欧巴轩烤肉店的实际经营者,只是投资人,不认识原告,不知道欧巴轩烤肉店是否欠原告的钱。被告冯新亮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同意与被告卢浩平均分担上述债务。欧巴轩烤肉店是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注销前登记的经营者为我妻子茹莲莲。欧巴轩烤肉店是我和被告卢浩、还有另外一个人张啸尘三个人合伙投资的,我出资16万元,被告卢浩出资155000元,后张啸尘退伙,由我和卢浩两个合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饭店股东协议书一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和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卢浩认为该协议书只能说明其是欧巴轩烤肉店的投资者,不能说明是合伙人,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供的被告冯新亮出具的欠条一支,被告卢浩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二被告合伙投资高平市欧巴轩自助烤肉店,2014年12月开业,2017年2月关闭,二被告未进行结算。2017年3月29日被告冯新亮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汽水供货商3000元(叁仟元整)冯新亮。原告持此据诉至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欧巴轩烤肉店虽系被告冯新亮与被告卢浩合伙经营,但欠条出具时间在烤肉店关闭之后,被告卢浩称对欠原告汽水款及被告冯新亮出具欠条的事不知情,二被告也未进行过合伙账务结算,故所欠债务是否用于合伙事务,本案不能认定。该笔欠款应由欠据出具人即被告冯新亮承担,是否为合伙债务可待结算后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卢浩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冯新亮归还原告姬建军欠款人民币3000元;驳回原告姬建军对被告卢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冯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发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崔佩洁书 记 员 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