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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陈棚村民小组与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村民委员会、句容市天鹏园艺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陈棚村民小组,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村民委员会,句容市天鹏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陈棚村民小组,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涧北陈棚村。负责人:王天林,该村民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法定代表人:詹才杰,该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天鹏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法定代表人:季栋,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陈棚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陈棚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句容市天王镇涧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涧北村委会)、句容市天鹏园艺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棚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875号民事裁定,并责令句容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理由:一、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都是依法成立的群众自治组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法司法解释68条之规定,双方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第一被上诉人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8条之规定,应管理、保护好上诉人的集体组织财产。第一被上诉人私自将上诉人所有的66.93亩土地发包给第二被上诉人使用,侵占了上诉人集体组织的合法财产。三、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开庭多次,时间长达近一年,最后竟以双方地位不平等驳回起诉,无法无据。陈棚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涧北村委会给付其土地收益款294492元(自2005年3月至2016年3月按66.93亩土地每亩400元计算);2.句容市天鹏园艺有限公司从2017年起将土地承包费直接给付陈棚小组(按合同约定66.93亩土地每亩4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1997年涧北村委会以自已名义将陈棚小组所有的60多亩土地统一管理并向外发包,当时双方并没有约定代管的时间,仅约定:土地向外发包时的收益用于陈棚小组公共事业。2006年涧北村委会将陈棚小组集体土地66.93亩发包给天鹏园艺公司使用,从事农、林种植业,并约定每年每亩400元,期限为2006年至2020年止。近20年来,涧北村委会并没有将土地收益用于陈棚小组,同时陈棚小组集体人口不断增长,村民要求耕种土地的呼声不断高涨,2016年4月,陈棚小组村民代表多次跟涧北村委会交涉土地事宜,但至今无任何结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之前,陈棚小组有多户农户因无劳力、女儿外嫁、外出打工等原因,要求把承包的土地丢给社集体,当时由于田亩负担重无人肯接。涧北村委会代行组职能把陈棚组(还有其它3个组,共4个组)的土地适当集中,并要求各农户根据自已的能力来确定承包的田亩数量(农户自愿拿地)。有少数农户由于自已原来的田好,不肯调田,后经做工作勉强同意。这样陈棚组共有90多亩土地,农户承包了20多亩,有未发包给农户的63.93亩耕地由涧北村委会统一流转给外地人经营。2005年3月11日,涧北村委会与句容市天鹏园艺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依据该协议,涧北村委会于2005年3月11日将陈棚组的63.93亩土地租赁给句容市天鹏园艺有限公司种植苗木,租期为2005年3月10日至2020年10月底,租金每年每亩400元,每年3月15日前付清本年度租金。句容市天鹏园艺有限公司已支付给涧北村委会200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1日的租金共计294492元。一审法院认为: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本案实质为陈棚小组和涧北村委会之间为天鹏园艺公司支付的土地租金管理和使用等问题产生的纠纷。陈棚小组系涧北村委会分设的村民小组,双方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上述纠纷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裁定驳回陈棚小组的起诉。本院认为,陈棚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涧北村委会给付其案涉土地收益款294492元,以及句容市天鹏园艺有限公司直接向其交付2017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对此,涧北村委会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是,自1997年村民将土地退还给村委会起,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归村委会所有。从双方诉辩意见来看,本案所涉纠纷的解决必然需要对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所涉根本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该规定强调的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在民事纠纷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纠纷是1998年以前因部分村民要求把承包地丢给集体,由村委会统一管理,对外发包,从而引发的两级基层自治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的管理和使用纠纷。该纠纷本质上是村委会与村民小组上下两级基层自治组织之间因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及处分、收益等问题引发的基层自治组织上下级之间的组织管理、财务管理的争议。在该起纠纷中村委会与村民小组是上下级关系,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争议的内容涉及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村组财务的管理以及集体财产的管理和使用问题,并不是单纯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本起纠纷中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不平等、非平等的民事主体,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并没有否定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陈棚小组以其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认为法院就应当受理并审理本纠纷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陈棚小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 涛审 判 员  姜 玲审 判 员  宋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奚松伟书 记 员  柳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