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再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姜爱武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姜爱武,蔡孝国,钱显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再1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尹集乡特*号。法定代表人:蔡孝国,该学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该学院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爱武,女,196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孝国,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教师。原审被告:钱显忠,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教师。再审申请人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以下简称理工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姜爱武,原审被告蔡孝国、钱显忠民间借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鄂民申241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理工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被申请人姜爱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文康,原审被告蔡孝国、钱显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工学院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18号判决;本案再审费用全部由姜爱武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条例)第二条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是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从现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提交的登记证书显示该单位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并不是事业单位法人”,系适用法规错误。因为条例、细则定义的事业单位是针对国有从事教育、科研、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不是担保法上的学校性质的事业单位。理工学院在二审上诉状中称“理工学院属于事业单位性质”,是按照《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独立学院属于公益性事业而陈述的。二审法院认为理工学院是条例上的非事业单位并以此判决理工学院承担担保责任,意在排除担保法的适用。二审判决理工学院承担担保责任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九条等相关规定,属枉法行为。理工学院是由国家教育部批准设立的独立学院,其性质是民办非企业法人。根据《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第三条:“独立学院是民办高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事业。……”规定,理工学院属于公益性非企业单位,而不是二审认定的“有一定的公益性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是禁止性法律规定,理工学院作为学校违反该规定为他人担保,属于无效的担保行为。理工学院也是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从事教育的社会服务组织,不能因为理工学院领取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而依前述细则第六条规定把其认定为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排除《担保法》第九条规定的“事业单位”的适用。“事业单位法人”和“事业单位”是有区别的,不能以法理解释把国家事业单位管理局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的“事业单位法人”即是《担保法》规定的“事业单位”。因此,应当适用《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裁判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姜爱武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在明知理工学院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公益性,依法不得成为保证人的情况下,仍然与理工学院签订了保证条款,具有主观恶意,且其过错显然大于理工学院,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理工学院有一定过错,其承担的责任为过错损失赔偿责任,当债务人蔡孝国履行判决不能或部分不能给姜爱武造成损失,应在该损失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二审判决理工学院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综上所述,理工学院与姜爱武签订的保证协议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姜爱武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理工学院的再审请求。事实和理由:1.理工学院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不是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理工学院的投资人为泽人教育投资公司,资产来源非国家财政经费和国有资产。其合作办学目的是追求盈利,投资主体是要取得投资回报的,因此理工学院虽然是民办教学单位,但实际上属于经营单位;2.理工学院主张自相矛盾,事实与理由不成立。理工学院一方面根据独立学院管理办法第三条,认定自身属于事业单位;另一方面又称其性质是民办非企业法人。理工学院投资人是泽人教育投资公司,资产来源非国有资产,办学目的是追求盈利,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理工学院引用担保法第九条,否定保证责任之目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理工学院应承担保证责任。蔡孝国、钱显忠述称,同意理工学院的再审请求。姜爱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蔡孝国偿还姜爱武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的利息;2.蔡孝国赔偿姜爱武律师代理费2万元;3.钱显忠、理工学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蔡孝国、钱显忠、理工学院与姜爱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孝国向姜爱武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5天,自2014年12月5日至12月19日,月利率为2.5%;逾期偿还借款的,借款人每天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2‰违约金;该借款由钱显忠、理工学院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至还清出借人全部本息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时自动失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和鉴定评估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蔡孝国、钱显忠、理工学院均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当日,姜爱武按合同要求将200万元借款转入蔡孝国指定账户,蔡孝国同时向姜爱武出具借据一份。蔡孝国支付了借款期内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姜爱武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理工学院原名称为襄樊学院理工学院,由襄樊学院于2003年6月举办,办学投资主体是襄樊三和服务中心(为襄樊学院后勤集团下属的注册法人公司)。2011年1月22日,襄阳市人民政府(甲方)、襄樊学院(湖北文理学院原名称)(乙方)、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人公司,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蔡孝国)(丙方)签订《襄樊学院理工学院合作建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持丙方投资迁建襄樊学院理工学院,为理工学院迁建提供划拨教育用地等,乙方同意襄樊学院及其后勤集团无条件退出襄樊学院理工学院投资主体地位,将投资主体变更为泽人公司,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的相关事宜,泽人公司不承担襄樊学院理工学院在襄樊学院管理期间发生的债务及其它相关法律责任。2012年5月,湖北文理学院向湖北省教育厅申请变更理工学院的投资主体,由襄樊三和服务中心变更为泽人公司。2012年9月27日,湖北文理学院(甲方)与泽人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合作举办湖北文理学院理工学院的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以学校的名称、知识产权、管理资源、教育教学资源等无形资产参与办学,乙方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教育教学资源等参与办学,总出资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首期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理工学院设董事会,董事会为理工学院的决策机构,董事长由乙方委派的董事担任,当理工学院被教育部批准转设为民办普通高校之日,甲方委派的董事即行退出该董事会;甲方投入办学的无形资产,依法享有无形资产收益权,乙方保证理工学院每年向甲方支付学费总额的20%;理工学院的学费及其它收入由理工学院支配,扣除办学成本等费用后,乙方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一审法院判决:1.蔡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爱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蔡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爱武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蔡孝国同时赔偿姜爱武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3.钱显忠、理工学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蔡孝国、钱显忠、理工学院负担。理工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理工学院不承担保证责任、不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理工学院是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及《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条规定,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唯一合法凭证。从现查明的事实来看,理工学院的投资主体已于2012年更换为民间资本开办的泽人公司,其提交的登记证书显示该单位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并不是事业单位法人,故理工学院上诉称其应认定为事业单位法人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不能适用《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其应依法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84元,由理工学院负担。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理工学院是否应当依据《担保法》第九条的规定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理工学院投资主体在2012年更换为民间资本开办的泽人公司,其提交的登记证书显示该单位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对于民办私立学校提供的担保效力认定,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担保人的禁止性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以社会公益目的;二是主体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民办私立学校的法律性质分析,通过分析《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定义,民办私立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有别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一类法律主体。从目的性分析,《担保法》第九条规定之所以禁止以公益为目的的学校提供担保,是由于此类主体承担着公益目的,若充当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不具有“代偿能力”。而民办私立学校的办学经费并非出自国家财政,其经营的主要目的还是营利,而非公益目的。私立学校对其合法所得的财产拥有全部的权利,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故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具有代偿能力。这与《担保法》第七条关于担保人“具有代偿能力”资格要求也相符合。综上,理工学院具有一定的营利性、具备代偿能力,可以作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理工学院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618号民事判决。审判长 彭晓辉审判员 郭振华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万冬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