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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平与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317号原告:王平,女,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剑,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环湖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137566304M。负责人:孟广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诉被告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军、被告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家人到天目湖水世界游玩,在正常游玩巨蟒滑道项目过程中腰部受伤。报警后原告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骨折,因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设备限制无法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当晚转至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治疗。原告在委托司法鉴定后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计款143467.99元并退还门票费用8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旅游公司辩称,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过错,确定责任并作出依法判决。被告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被告的旅游设施已经上级部门验收合格,并且在游玩设施附近张贴有注意事项,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医院并又雇佣车辆将原告送至南京治疗,原告游玩当天有众多游客,且与原告在同一皮艇上的其他人没有受伤,可以推断出原告系不遵从工作人员指示或未按照安全姿势乘坐造成本次伤害,故本次事故原告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退还门票费用的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一人受伤后其他人员可以继续游玩,其他人主动放弃游玩门票费用不应退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请求按照正规发票进行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进行计算;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工作情况以及实际工资发放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下午13时25分左右,原告与其丈夫、子女共计三人与另外一个家庭各驾驶一辆汽车从南京到被告旅游公司管理经营的溧阳市天目湖镇山水园景区水世界游玩,门票费用为870元(其中成人票4人计600元,儿童票3人计270元),被告分别按照成人、儿童出票两张。下午17时左右,原告一家三口与其余三名游客在景区工作人员的安排下共同乘坐浮筏游玩景区巨蟒-家庭大滑板项目,在此过程中原告腰部受伤,无法站立。事故发生后,被告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当即将原告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当日转入南京医科大学附属江宁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于2016年8月26日出院。经原告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平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已垫付现金20000元和医疗费587.1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认为因被告安排在一个浮筏中的人体重不均匀导致浮筏在下滑过程中撞击管道致人受伤,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109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误工费35725元(原告主张受伤前经营南京市江宁区骏美布艺经营部,并在南极光风驰骑行服有限公司兼职,每月工资为3500元,故主张误工损失为3500元/月+3645元/月=7145元/月,7145元/月÷30×150日,并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租赁协议、租金收据),残疾赔偿金80304元(原告主张受伤前已经长期在城镇工作、生活,故主张40152元/年×20年×10%,并提供户口登记簿、房产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要求被告赔偿143467.99元并退还门票费用8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门票复印件、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租赁协议、租金收据、户口登记簿、房产证、微信记录,被告提供的项目介绍及游玩须知、定期检验报告、检验证书、安全检查合格证、作业人员证、转账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旅游景区的经营者对其经营场所的消费者负有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如因其经营服务的瑕疵而致消费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旅游公司对景区内风险具有他人不可比的控制能力,且景区在经营中可以获利,其理所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障义务。原告进入景区游玩在游玩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景区选择游玩刺激性项目时,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确保自身安全,对于其游玩的项目应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有合理预期,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除经营骏美布艺经营部外并在其他单位从事兼职工作,并提供了兼职单位的误工证明以及受伤前工资发放清单,但对其经营的骏美布艺经营部未能举证证明因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500元(3500元/月×5)。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就其在城镇工作、生活、经商居住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本案损失为:医疗费1152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700元(95元/天×60天),误工费17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124330.1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99464.08元,被告已经垫付20587.11元,尚应支付赔偿款78876.97元。对原告主张的退还门票费用870元的请求,原告系以家庭为单位到被告经营场所游玩,且共同购票,原告受伤后,其他家庭成员以及同行人员终止游玩项目积极抢救属正常现象,故原告申请退还门票费用8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以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平赔偿款78876.97元,并退还门票费用870元。二、驳回原告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15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天目湖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元,原告王平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8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41,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判员  王春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梦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