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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桂子山与章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子山,章富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1609号原告:桂子山,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黄县。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富荣,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桂子山与被告章富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开始发生按木方条买卖业务关系,由原告送货到安吉交付给被告。截止2015年4月6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64000元,为此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其中计划于2015年4月15日��前付80448元,4月30日之前付83552元。并注明先前所付1万元订金在4月30日应付余款中扣除,又注明如不付可向交货地安吉法院起诉解决。此后,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付4万元,余欠114000元(订金1万元已扣除)到期未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欠条一份。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欠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富荣支付原告桂子山货款11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文尧审 判 员  金铭乐人民陪审员  何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