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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228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51年3月4日生被告:邹某某,女,汉族,1961年3月3日生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58年12月2日生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84000元自2016年4月1日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月息1.5%计。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35万元给被告邹某某经营周转使用,期限6个月,月息1.5%,逾期还款每日1‰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出具收据,并在保证人处签署“李某某”姓名。期满后被告邹某某表示偿还困难,请求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再次到期后被告仅仅支付了前期利息,借款本金及后产生利息未支付。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故被告李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该笔借款。被告邹某某、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及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二)2017年5月8日邹某某承诺书,证明被告邹某某承诺还款,认可债务。本院对原告王某某证据作出如下评议:证据一、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真实有效,但担保人处“李某某”非本人书写,事后也无本人追认,对被告李某某不产生担保效力;证据二、还款计划承诺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在审理中,对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登记状况进行了核对,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审查处理表,显示被告邹某某、李某某与1983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6年6月22日在秦都区婚姻登记处补领结婚证。本院查明:被告邹某某、李某某系夫妻。被告邹某某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后又延期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月1.5%利息。被告邹某某只支付了借期内利息,期满后本金及后产生利息均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邹某某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因担保人处“李某某”的签字非本人书写,故不产生担保效力。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邹某某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关系,故在婚姻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算,以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被告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阿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