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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傅某1与黎基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1,黎基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648号原告:傅某1,男,201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法定代理人:傅某2,系傅某1母亲,住址同上。被告:黎基凤,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傅某1与被告黎基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1的法定代理人傅某2、被告黎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⒈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95.97元;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两轮机动车在工农北路东侧人行道上由北往南行驶至“美的电器”商铺前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后被送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治疗,治疗初期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治疗后期被告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新会市生活居住,因伤往返肇庆市和新会市,共进行9次门诊治疗。原告在2016年10月16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无法正常自理,更无法照常上学,原告母亲需停工全职陪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门诊医疗费1503.30元、陪护费9426.67元(2800元/月÷30×101天)、营养费3030元(30元/天×101天)、交通费936元(来回104元/次×9次),共计14895.97元。被告黎基凤辩称,对于原告要求计算101天陪护费,因原告伤情轻微,没有流血住院、没有打针吃药,所以不需要这么长时间陪护;从事故发生至原告最后一次门诊,期间是62天,应计算62天陪护费。另外,陪护费标准应按肇庆市平均工资800元/月计算。营养费不认可,交通费936元无异议。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并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被告垫付原告部分门诊医疗费和被告对原告请求交通费936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门诊医疗费1503.30元,有病历、检查报告和医疗收费票据、挂号收费收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其用人单位的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傅某2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该标准不高于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原告主张以该标准计算陪护费,可予支持;鉴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尚未届满四周岁,且原告经诊断为左肘部皮肤挫擦伤和右锁骨骨折,最后一次门诊检查治疗是2017年3月3日,结合原告就读幼儿园出具的请假证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傅某2用人单位的停薪留职证明,为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陪护费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予以支持;原告诉请陪护费9426.67元(2800元/月÷30×101天),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365.97元。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驾驶其自有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依法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基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傅某112365.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计86元(原告傅某1已向本院交纳),由被告黎基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朝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俊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