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刑更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曹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刑更1273号罪犯曹伟,男,1981年6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沪二中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宣判后,同案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沪高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212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曹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曹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积极劳动,认真学习,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执行机关记功6次,表扬2次,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曹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艳芬审判员 庄丽洁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