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3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吴派仁与熊志文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派仁,熊志文,邱继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3278号原告:吴派仁,男,1949年3月3日出生,香港永久性居民,现住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强,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萍,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志文,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第三人:邱继隆,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吴派仁与被告熊志文、第三人邱继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派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远强、高萍萍,被告熊志文、第三人邱继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派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熊志文支付占用厦门市思明区安定路59号之二的房屋占用费12006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事实与理由: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临街店面“厦门市思明区定安路59号之一、之二、之三”房产原产权人系吴派仁母亲周雪徽。2013年12月22日,吴派仁母亲周雪徽在泰国去世。2014年11月24日,吴派仁因继承取得上述房产,并于2015年1月26日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吴派仁在接手该房产时发现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临街店面“厦门市思明区定安路59号之二”(以下简称讼争房屋)被熊志文侵占用于经营如意坊服装店。熊志文自称与第三人邱继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使用该房屋,因第三人邱继隆并非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也并未得到所有权人的合法授权,故熊志文与第三人邱继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依法无效,邱继隆无权收取熊志文租金。吴派仁多次到现场与其交涉无果。为此,吴派仁委托律师于2015年3月16日向熊志文发律师函,熊志文签收律师函后没有异议,但仍不交付房产占用费也不退房。2015年8月,吴派仁诉第三人邱继隆、案外人张华娟、吴秀英、邱武扬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案号(2015)思执字第3735号],本院执行局通知熊志文腾退讼争房屋。熊志文将其与第三人邱继隆签订的讼争合同交给执行局,但仍不主动腾退讼争房屋。2016年9月26日,本院公告责令其限期将讼争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吴派仁。熊志文虽于2016年9月30日腾出讼争房屋,但仍拒绝支付占用费。熊志文辩称,吴派仁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讼争房屋系产权人周雪徽委托邱继隆代为管理。熊志文于2014年3月29日与邱继隆签订讼争合同,合同期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其以现金形式向邱继隆支付了三年的房租。讼争合同期限届满,熊志文搬离讼争房屋。其已依约支付租金,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邱继隆述称,其已收缴熊志文的三年租金,(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其承担占用费,如今再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吴派仁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熊志文身份信息、邱继隆身份信息、《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房屋所有权证(思字第0318号)》、通告、《(2014)厦鹭证内字第25730号公证书》、土地房屋权证、律师函、如意坊名片、EMS详情单回单、(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承办法官回函、(2015)厦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公告、(2015)思民初字第111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等证据,熊志文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2003)厦证经字第6325号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思字第0318号)》等证据。第三人邱继隆提交了照片、诉状、上诉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周雪徽系吴派仁母亲,其于1986年7月经法院判决取得大字酒巷33号(含厦门市思明区定安路59号之一、之二、之三)房屋所有权。2002年6月6日,周雪徽出具委托书,委托邱继隆代为管理大字酒巷33号,邱继隆有权居住、使用、维修、纳税费等(无权出租、出售、抵押、典当),委托期限至接到周雪徽书面通知书时止。上述委托书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2)厦证经字第1073号公证书。2003年9月24日,周雪徽再次出具一份委托书,全权委托邱继隆对厦门市大字酒巷33号房产进行管理、出租、维修等事宜,明确表明受托人即邱继隆在委托权限内签署的相关文件,缴、收的费用,委托人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即日起至接到委托人书面通知时止。上述委托书经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并作出(2003)厦证经字第6325号公证书。邱继隆在居住期间多次出资对大字酒巷33号进行翻修、翻建、改造。大字酒巷33号所包含的定安路59号之一、之二、之三店面均系邱继隆改造而成。2014年3月29日,熊志文与邱继隆签订讼争合同。讼争合同约定:熊志文向邱继隆承租讼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月租金为5400元,按季度收付,熊志文在每季到期15日前将下季度租金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支付给邱继隆。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周雪徽去世。吴派仁于2014年11月24日因继承获得厦门市大字酒巷33号房产产权,并申请了继承公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4年11月24日对此作出(2014)厦鹭证内字第25730号公证书。2015年1月26日,吴派仁取得该房产产权证,证书编号为厦国土房证第01217107号。2015年3月19日,吴派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邱继隆及案外人张华娟、案外人吴秀英、案外人邱武扬返还大字酒巷33号房产,并支付房屋占用费。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邱继隆及案外人张华娟、案外人吴秀英、案外人邱武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大字酒巷33号房屋返还给吴派仁,否则应自逾期交还之日起按每月1万元的标准向吴派仁支付上述房屋占用费。后,邱继隆因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12月8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申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016年9月26日,本院向邱继隆发出(2015)思执字第3735号公告,要求邱继隆及实际使用人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讼争房屋腾空并交还给吴派仁。2016年9月30日,邱继隆将讼争房屋交还吴派仁。审理中,吴派仁主张邱继隆与熊志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周雪徽去世后签订,因此而无效。且(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明的房屋占用费不包括店面的租金。邱继隆均确认熊志文已向邱继隆缴纳租赁期间的租金,且熊志文于2016年7月18日向其交还讼争房屋。本院分析认为,周雪徽去世后,邱继隆代理出租房屋行为未得到周雪徽继承人吴派仁的承认,属于无权代理。但熊志文与邱继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未知晓邱继隆系无权代理,且因邱继隆持有《公证书》,其有理由相信邱继隆有代理权,故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本院认为,熊志文与邱继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期限内,虽发生产权发生变动,但仍不妨碍租赁关系的有效性。熊志文基于合法租赁合同有权占有并使用讼争房屋,且其在租赁期间向邱继隆足额缴纳租金,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并未继续使用讼争房屋。同时,生效的(2015)思民初字第5222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邱继隆支付厦门市思明区大字酒巷33号的占用费,其已包含讼争房屋部分占用费。吴派仁对上述判决书不持异议,其基于同一标的不能再次主张权利。综上,吴派仁要求熊志文支付房屋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派仁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吴派仁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吴派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熊志文、邱继隆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华代理审判员 辛 鹏人民陪审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