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21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丹凤县,农民。2016年8月2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4时许,侯某1将陕A×××××号白色“五菱”牌小型客车停放在西安市雁塔区长鸣路加气站南侧路边后被盗。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侦查,并将上述被盗车辆信息上传至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鹏在贾某(另案处理)仅能提供上述被盗车辆行驶证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且双方未办理正规的过户手续。后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竹林关派出所在办理一起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刘鹏驾驶的车辆为上述被盗车辆,遂于2016年8月21日将刘鹏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5000元。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刘鹏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刘鹏认罪态度尚好,涉案赃物已追回,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中旬,侯某1将其陕A×××××号白色“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停放在西安市雁塔区长鸣路加气站南侧路边,后发现车辆被盗遂于6月13日报案,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侦查,并将上述被盗车辆信息上传至全国被盗抢汽车信息系统。2016年7月10日左右,被告人刘鹏在陕西省丹凤县竹林关镇其家中,在贾某(另案处理)仅能提供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为侯某1)的情况下,从贾某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述被盗车辆,且双方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后陕西省丹凤县公安局竹林关派出所在办理一起治安案件过程中发现刘鹏驾驶的车辆为上述被盗车辆,遂于2016年8月21日将刘鹏移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刘鹏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32000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侯某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行驶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物证照片等书证;证人侯某1、贾某的证言;被告人刘鹏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1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郭军峰人民陪审员 王莎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佳乐何星打印:相丽华校对:何星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