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4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莫昌海、莫昌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莫昌海,莫昌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4740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体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莫昌海,男,汉族,1973年4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莫昌静,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莫昌海、莫昌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求撤回对被告莫昌海、莫昌静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2元,由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