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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6226华时景与吕茂如、徐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时景,吕茂如,徐庆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226号原告:华时景,男,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吕茂如,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被告:徐庆红,男,197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原告华时景与被告吕茂如、徐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时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茂如、徐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时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立下借据一份。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事实。被告吕茂如、徐庆红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吕茂如、徐庆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茂如、徐庆红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有其二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茂如、徐庆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茂如、徐庆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时景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洁人民陪审员  沈海萍人民陪审员  耿立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卫梅书 记 员  张 翔附录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