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周美花与张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花,张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543号原告:周美花,女,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敏,女,1969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钱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花诉被告张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民、被告张敏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15.04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6500(110元/天×15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2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2日8时41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泗阳县王集镇长安街与沭泗线交叉路口南侧20M处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周美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张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敏辩称,双方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已经垫付了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三九胃泰、六味地黄丸等与本次事故无关,应该扣除相关费用共计45.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756元(18元/天×42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可3500元(50元/天×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认可3600元(60元/天×6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42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8时41分,被告张敏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泗阳县王集镇长安街与沭泗线交叉路口南侧20M处停车后,打开车门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周美花(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美花受伤。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被告张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美花无责任。原告周美花受伤后即被送至泗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24日出院,原告周美花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6763.24元(6614.30元+148.94),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避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周美花于2016年10月21日泗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868.10元(498元+370.10元);原告周美花还于2016年12月19日至泗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498元。另查明:被告张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敏向原告周美花赔偿了2000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沭阳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美花因交通事故致肩袖损伤等伤经治疗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其功能丧失大于右上肢功能10%)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420元(1410元+101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的损失是按照城镇标准赔偿还是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周美花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原告的医疗费8129.34元(6763.24元+868.10元+498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应该扣除三九胃泰、六味地黄丸等无关用药的费用45.84元,原告也同意予以扣除,故原告医疗费为8083.50元(8129.34元-45.84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考虑到原告伤残等级、双方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本院酌定756元(18元/天×4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500(110元/天×150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该参照2016年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16500.82(40152元/年÷365天×150天)。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6500元,原告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该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14543.5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被告张敏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114543.50元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该向原告赔偿114543.50元。因被告张敏已经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涉案的鉴定费2420元、诉讼费493元应该由被告张敏承担,为了便于履行,本院对此予以冲抵,被告张敏还应该赔偿原告913元(2420元+493元-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美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543.50元;二、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美花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1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93元、鉴定费2420元,由原告周美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俊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