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权卫峰与卫增力、张兴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卫峰,卫增力,张兴丽,李国欣,史建国,吕淑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369号原告权卫峰,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延辉,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增力,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张兴丽,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系被告卫增力之妻。被告卫增力、张兴丽委托代理人尚占景,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欣,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史建国,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住叶县。被告吕淑箱,男,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被告史建国、吕淑箱委托代理人李冠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卫峰诉被告卫增力、张兴丽、李国欣、吕淑箱、史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五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14日开庭时,原告权卫峰委托代理人张延辉,被告卫增力、张兴丽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李国欣,被告史建国,被告史建国、吕淑箱委托代理人李冠卿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6日开庭时,原告权卫峰委托代理人张延辉,被告卫增力、张兴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占景,被告李国欣,被告史建国、吕淑箱委托代理人李冠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卫峰诉称,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吕淑箱通过卫增力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月利息为3.5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形式分十笔共转入被告卫增力账户1422030元,被告史建国、李国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由被告吕淑箱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吕书箱通过卫增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月利息为3.5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形式转入被告卫增力账户,被告史建国、李国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并约定由被告吕淑箱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吕淑箱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吕淑箱声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卫增力,其没有收到任何一笔款项,不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国欣、史建国也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卫增力为该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及实际支配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卫增力与被告张兴丽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卫增力、张兴丽、吕淑箱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22030元及利息(借款142030元按照月利息2分自款项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借款200万元按照月利息2分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李国欣、史建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保全费用也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卫增力辩称,一、卫增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卫增力既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也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更不是利害关系人,卫增力仅仅只是该笔借款的介绍人而已。因此原告将卫增力列为本案的被告,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所诉被告主体错误;二、卫增力为借贷关系当事人提供银行账号纯属事出有因。卫增力作为诉争借款的介绍人,为借贷关系当事人提供银行账号使用,是由于本案诉争借款的用途是为了偿还被告李国欣、史建国投资建设平顶山市艺隆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隆公司)所欠债务而借,因被告史建国个人对外所欠债务较多,被告李国欣害怕该笔借款打入被告吕淑箱(吕淑箱系艺隆公司名义法定代表人,与史建国系亲戚关系)或者史建国账户后被史建国挪用,导致艺隆公司建设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故与被告吕淑箱、史建国以及权卫峰协商一致后,才在借据当中注明诉争的借款打入卫增力农信社名下的账户。此事实,原告权卫峰以及被告李国欣、吕淑箱、史建国均是同意的,否则,原告权卫峰以及被告李国欣、吕淑箱、史建国等人不可能在借据当中予以签名;三、原告权卫峰诉称“2014年12月22日,以转账形式分十笔转入卫增力账户1422030元”,该诉称不属实。原告权卫峰和被告吕淑箱、李国欣、史建国之间2014年12月22日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2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但卫增力在原告权卫峰起诉后,经查询2014年12月22日当天打入借据约定的卫增力农信社账户的款项只有两笔,金额仅为256000元,故卫增力认为原告权卫峰所诉严重不属实;四、原告权卫峰称卫增力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支配人完全不属实,卫增力对诉争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1、诉争借款实际转入借据中约定的卫增力农信社账户(账号:62×××77)的金额为2256000元,该笔款项到卫增力账户后,被告李国欣就持有该卡将转入的借款用于清偿其与被告史建国共同投资建设艺隆公司建设过程中所欠的债务了,此事实被告李国欣和证人可以予以证实,并非是由卫增力实际占有和支配。2、原告权卫峰向被告卫增力工行账户(账号:17×××33)转账支付的六笔共计922030元的事实情况是,被告吕淑箱、史建国、李国欣三人给原告权卫峰出具借款手续时,原告权卫峰一下拿不出320万元,所以一致商定,所借的320万元中有70万元待原告权卫峰凑齐后直接代替被告李国欣偿还给被告卫增力,70万元本金支付之前的期间,由原告权卫峰替被告李国欣按月息三分五厘向卫增力付息。鉴于以上事实,卫增力收到的该款是被告李国欣应当支付给被告卫增力的借款本息,是合法取得和善意取得,被告卫增力不属于对诉争借款的实际使用和实际支配。五、从原告权卫峰向被告卫增力非借据约定的银行账户转款、转款时间以及转款金额等方面来看,能够证实原告权卫峰转给被告卫增力工商银行名下账户的922030元,是原告权卫峰按照被告李国欣的要求代为直接偿还李国欣所欠卫增力7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月息三分大厘)的事实。原告权卫峰和被告吕淑箱、史建国、李国欣之间签订的两份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6月21日和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期限均为6个月。而原告权卫峰转入被告卫增力工商银行名下账户的922030元,共分六次转账,转账的时间及金额分别为:1、2015年4月8日73500元(代李国欣偿还所欠70万元2014年12月22日至3月22日之间三个月的利息);2、2015年7月14日73500元(代李国欣偿还所欠70万元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之间三个月的利息);3、2015年7月28日24500元(代李国欣偿还所欠70万元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7月22日之间一个月的利息);4、2015年9月7日300000元(代李国欣偿还所欠70万元中的本金);5、2015年9月14日200000元(代李国欣偿还所欠70万元中的本金);6、2015年11月4日250530元(代李国欣偿还所欠70万元中剩余20万元的本金及期间的利息)。基于原告权卫峰前述向被告卫增力非借据约定名下账户转款922030元的时间、次数、金额等事实,能够充分证实原告权卫峰代被告李国欣向卫增力偿还所欠70万元借款及利息(月息三分五厘)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卫增力实际使用和实际支配诉争借款92203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由于卫增力仅是本案民间借贷的介绍人,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担保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更不是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支配人,所以依法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原告权卫峰对于被告卫增力的起诉实属滥诉行为,应依法驳回原告权卫峰对被告卫增力的全部诉请。同时卫增力保留追究权卫峰由于滥诉行为给卫增力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兴丽辩称,同卫增力答辩意见,另外,张兴丽丈夫卫增力根本没有向原告权卫峰进行过借款,卫增力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张兴丽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欣辩称,2011年下半年,我和史建国合伙投资经营一个农业生态园,并且同年流转了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北的220亩土地,成立了艺隆生态园,由我全面管理生态园的一切事务。随后我组织人员完善生态园的园区建设,后因园区经营需要,在后面建了三套别墅,用于办公和园区人员的安排。建设过程,因资金不足,长期拖欠地租、工人工资等,使生态园无法经营。后我与史建国商量,从朋友处陆续借了250万元,约定利息是3分,使生态园正常经营。2015年3月底,为了偿还上述借款,我和史建国商量还账,经卫增力介绍,我和史建国、吕淑箱商量,向原告借款320万元,利息3分5厘。借款时,因我个人对外借款太多,我担心款到我账户上会被挪用,我就让原告将款打到卫增力的账户上,当时原告一下拿不出320万元,向卫增力账户打了2256000元。我持卫增力的卡将款取出,用于还生态园的欠帐。后原告又向卫增力账户打款70万元及利息222030元,这是替我偿还我欠卫增力的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被告吕淑箱、史建国辩称,1、本案借款实际上发生在原告权卫峰与卫增力之间;2、史建国和吕淑箱是被逼无奈才签的名;3、在本案中,史建国、吕淑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权卫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吕淑箱向原告借款,被告史建国、李国欣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2、银行流水11份,证明原告将所借款项转入被告卫增力账户,卫增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中107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实际的用款人应当对民间借贷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卫增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吕淑箱、史建国、李国欣之间签订的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一组六份共18页,证实被告卫增力没有在该组证据中签名,该组证据对被告卫增力没有任何拘束力,被告卫增力不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2、(1)被告卫增力农村信用社尾号为2777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实原告2014年12月22日和27日向原告持有的借据上指定的账户转账2256000元的事实。(2)被告卫增力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为2777的银行卡2014年12月22日后部分转账业务确认单六份,证实原告转入被告卫增力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为2777的银行卡款项由被告李国欣实际使用或支配的事实。(3)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380的银行卡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的交易记录,该证据证实被告史建国2015年7月23日向原告支付过320万元(月息三分五厘)一个月112000元利息的事实;3、艺隆生态园合作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国欣和史建国约定共同出资1500万元建设艺隆生态园的事实;4、(1)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被告李国欣建设艺隆生态园过程中于2013年3月份和5月份向被告卫增力借款51万元,用于偿还拖欠王某的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卫增力农村信用社账户尾号为7933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一份,证实被告卫增力于2013年3月3日和5月25日借给李国欣的钱分两次转账直接代还给王某49万元的事实;5、被告卫增力工商银行借记卡2014年起至2016年止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原告按与被告李国欣的约定代李国欣向被告卫增力偿还了70万元本金和用款期间利息(利息为月息三分五厘)的事实;6、平顶山市艺隆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被告吕淑箱、史建国书写的证言以及权卫峰侵权的照片,证实原告对本案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史建国、李国欣以及借款用途是用于归还艺隆生态园所欠债均是明知,否则不会以艺隆公司与其有债务纠纷为由抢占并经营该公司。提交权卫峰代李国欣向卫增力偿还70万元债务本息清单,证明共计支付了本金70万元,支付了六次利息共计222030元,由这一事实来看,原告对代替李国欣支付卫增力7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约定,事实存在,且实际履行;7、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给被告李国欣在艺隆生态园建餐厅、餐厅排水、公共卫生间、三套办公室,被告李国欣没钱付工程款,卫增力替李国欣给证人王某现金2万元,银行转款两笔,一笔28万元,一笔21万元。8、土地租赁合同3份、租赁收据3份,证实2016年8月份开始原告权卫峰与其哥哥权永军一起将平顶山艺隆生态园抢占经营的事实。被告李国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吴某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吴某在艺隆生态园干工程,李国欣陆续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下欠21万元;2、证人王某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王某在艺隆生态园干工程,李国欣支付给王某134万元工程款;3、证人陈某1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艺隆生态园承包陈某1的土地,2014年至2015年的承包款是李国欣付给陈某1的;4、证人李某1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李某1在艺隆生态园干了工程,总工程款509700多元,李国欣付给李某1工程款259700元;5、证人沙某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李国欣称艺隆生态园用钱,沙某借给李国欣40万元,后李国欣将此款还给沙某;6、证人巴某1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李国欣称艺隆生态园用钱,李国欣向巴某1借款10万元,利息约定的是3分,一年后李国欣连本带息还给了巴某1;7、证人李某2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李某2与李国欣是朋友关系,李国欣借李某220万元,用于生态园建设。一年后李国欣连本带息还给李某227万多元;8、证人巴某2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因艺隆生态园用钱,2013年证人借给李国欣1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年底李国欣连本带息还给巴某2157000元;9、证人陈某2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因艺隆生态园用钱,李国欣向陈某2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12月30日,李国欣连本带息还给陈某2177000元;10、证人李某3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因艺隆生态园建设,2013年经李国欣手向李某3借款363800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李国欣通过转账的方式将本息51万多元还给李某3;11、证人温某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李国欣在艺隆生态园干总经理,因艺隆生态园用钱,2014年9月份温某借给李国欣2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12月李国欣将本息218000多元还给了温某;12、张高辉证人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6月李国欣称艺隆生态园建设上缺钱,向张高辉借钱,张高辉借给李国欣136000元,2014年年底李国欣将136000元还给了张高辉,没有利息;13、丁跃龙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因艺隆生态园建设需要资金,2014年6月份李国欣向丁跃龙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12月李国欣将本息177000元还给了丁跃龙;14、温春锋证言及到庭作证,证明2013年5月份,艺隆生态园急用资金,温春锋借给李国欣1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4年年底李国欣将本息157000元还给了温春锋。被告张兴丽、吕淑箱、史建国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卫增力、张兴丽、李国欣对原告权卫峰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不但不能证明卫增力是借款人,恰恰证实了本案诉争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吕淑箱,保证人是被告史建国和李国欣,吕淑箱、史建国、李国欣三人应当依据借据、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仅能证明原告向卫增力农信社尾号为2777的账户转账了2256000元,原告并未按借据中的约定向指定账户转款320万元。对原告工商银行尾号为8380的账户历史名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照约定代替借款担保人李国欣偿还了李国欣所欠卫增力的7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对权永军的建设银行尾号为1841账户的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案外人权永军代替被告李国欣偿还了所欠卫增力70万元借款当中的20万元本金。据我们了解,权永军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对权卫峰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4418银行卡交易信息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卫增力银行账户转款44000元这个事实,以及2015年11月4日代替李国欣向卫增力偿还借款本息250530元这个事实。高春雷10万元,我们认可该10万元确实转给了卫增力的尾号为2777账户,无异议。12月22日这笔20万元真实性无异议,这个转款交易凭证只能证实李宏伟向非本案原告持有借据当中约定的账号转款20万元,无法认定该20万元是否为原告出借给被告吕淑箱、史建国、李国欣等人的借款,这个是工行尾号6338的银行账号;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民事判决与本案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吕淑箱、史建国对原告权卫峰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吕淑箱事先对借款毫不知情,当天被史建国和卫增力叫至签订合同现场时当知道这件事,当时吕淑箱非常恼怒,不愿意签,后来无奈才签的,吕淑箱未收到原告任何借款。本案的借款实际上是由被告卫增力和原告协商好后形成的借贷关系,史建国也是卫增力和原告说好后,在卫增力承诺让史建国使用部分借款时,史建国才签了名,实际上史建国也没有收到任何原告提供的借款,所有的借款全部进了卫增力账户,史建国没有对以上借款有任何使用情况;对2号证据无异议,但与史建国、吕淑箱没有任何关系;对3号证据无异议。原告权卫峰对被告卫增力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虽然被告卫增力不是本案借贷合同的当事人,但所有的借款均支付至卫增力的银行账户,综合卫增力提交的这些证据中,可以看出卫增力并没有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吕淑箱,卫增力是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对2号证据(1)无异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向卫增力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的事实。对2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将出借款项支付给卫增力,卫增力并没有将款项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吕淑箱,该两笔借款是否由卫增力之外的其他人支配或使用,完全由卫增力决定,也不能证明这笔款项实际由李国欣支配,不排除被告卫增力与李国欣相互串通的事实,该证据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2号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经过原告向被告史建国发问,可以证明史建国并未向权卫峰支付过任何利息,史建国在本案中仅仅是担保人,而并非是实际用款人,作为担保人不可能向××支付利息;对3号证据,通过刚才对李国欣、史建国的发问,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双方加卫增力为了堵村民的口实,签订的虚假协议,双方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也不存在李国欣向生态园进行投资的任何事实。另外代理人注意到一个细节,该协议签订时间上注明的日期为2012年2月6日,那么史建国所留的电话号码是178开头的号码,2012年178号段还并未发放。通过询问双方,双方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并不一致,为了证实该协议的虚假性,我们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对4号证据(1),从形式上看,根据相关规定,律师调查应当由两名律师进行,并且由调查人的签字,而该调查笔录只有一名律师进行,并且没有调查人的签字,形式上不合法。另外该调查笔录的内容应当属于证人证言的形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对该证证明对象不予认可。通过刚才对吕淑箱、史建国的发问,可以看出李国欣并未向生态园进行投资,那么李国欣向卫增力借款的行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4号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将钱交付给卫增力,卫增力至于拿钱去干什么,原告不知情,也无权干涉;对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原告与李国欣并没有任何约定代李国欣向被告卫增力偿还70万元本金及利息,仅仅是被告卫增力的单方推定,也不符合正常的逻辑和交易习惯;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要说明一点的是,原告权卫峰确实侵占了生态园,侵占的原因是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权卫峰将钱出借给了吕淑箱,并且史建国作为担保,作为该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过本金及利息,无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去占生态园,但这种维护合法权益的手段又侵犯了生态园的合法权益,对该事深表遗憾。该事发生后,通过与吕淑箱、史建国沟通,才发现原告所有的借款,作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并没有拿,原告才知道是被告卫增力为原告及被告史建国、吕淑箱设计的一个骗局,双方都是该次借款的受害人,后原告主动退出生态园,将侵占的生态园归还给吕淑箱和史建国,后生态园撤诉了;对7号证据证据王某证言,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卫增力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吕淑箱本人;对8号证据,认为合同的签订方是权永军,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份租赁合同不能证明本案原告强占生态园的事实。被告张兴丽、李国欣对被告卫增力提交的1至8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吕淑箱、史建国对被告卫增力提交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提供相同证据的质证意见;对2号证据不发表意见,该银行流水与史建国、吕淑箱没有关系;对3号证据有异议,该协议是虚假的,李国欣并未实际出资参与合伙经营,特别向法庭提出需要注意的是,该协议落款是2012年2月6日,但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协议上史建国所使用的电话178××××5999,该号段是通讯公司2015年所启用的,史建国使用的电话是实名登记,本人使用,法庭可以核实。史建国留下这个电话的目的,就是说明该协议是2015年签订的,并不是为了让该协议实际履行;对4号证据(1)有异议,史建国本人并不认识笔录中所载被调查人王某,更谈不上让王某到生态园施工,吕淑箱是生态园的法定代表人,史建国是生态园的实际控制人,到生态园施工不可能绕过该二人。该调查笔录应视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所以该调查笔录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对4号证据(2),卫增力和王某之间的银行转账往来,只说明了他们两人之间发生过经济往来,和史建国、吕淑箱没有关系;对5号证据,这是卫增力尾号0601工行账户银行流水,这个证据恰恰反证了卫增力和权卫峰之间存在经济往来问题,本案系发生在他们之间的纠纷,和史建国、吕淑箱没有关系;对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史建国、吕淑箱和权卫峰之间发生过侵权诉讼,这个侵权诉讼是权卫峰强行占有史建国的生态园导致的,证明了权卫峰对生态园实施侵权行为后,史建国将权卫峰诉至法院后,权卫峰才发现实际借钱的人不是史建国、吕淑箱,而是卫增力,权卫峰和史建国、吕淑箱都是本案的受害人,所以权卫峰退出了占据的生态园,史建国也进行了撤诉;对7号证据证人王某证言,认为该证言恰恰证明了史建国和李国欣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卫增力和李国欣在艺隆生态园区的施工是强行进行的,根本没有经过史建国同意。原告权卫峰对被告李国欣提交的吴某等14位证人证言,认为这些证人证言均是与李国欣之间的借贷,或者是与李国欣之间的施工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实卫增力将所借款项支付给吕淑箱本人。被告卫增力、张兴丽对被告李国欣提交的吴某等14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吕淑箱、史建国对被告李国欣提交的吴某等14位证人证言,认为14位证人证言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部分证人与史建国、吕淑箱根本不认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权卫峰向本院提供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卫增力向本院提交的1组、2组证据中的2(1)、2(2)、2(3)交易记录,4组证据的4(2)银行卡交易记录,5组证据银行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6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组证据中的2(3)证明力,4组证据中4(1)、4(2)证明力,5组证据证明力,6组证据证明力,7组证据证明力、8组证据证明力均不予采信。对被告李国欣向本院提交的1-1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1日,被告史建国成立平顶山市艺隆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史建国系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吕淑箱。经营范围为:农业科技开发、农业种植、蔬菜果树种植与销售。被告卫增力系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支部书记,艺隆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承包了该村220亩土地搞开发,被告李国欣系平顶山市湛河区曹镇乡李庄村人,系艺隆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雇佣的副经理。2014年12月22日,通过卫增力介绍,艺隆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淑箱与原告权卫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权卫峰,乙方(借款人)吕淑箱,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借款金额:壹佰贰拾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三、借款用途: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周转。……甲方签字或盖章:权卫峰,乙方签字或盖章:吕淑箱。”同时,由史建国、李国欣担保,出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保证人):史建国、李国欣,乙方(出借方)权卫峰,借款方:吕淑箱。一、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二、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全部或任一个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签字或公章)史建国、李国欣,2014年12月22日,乙方:(签字或盖章)权卫峰,2014年12月22日,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吕淑箱,2014年12月22日”。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吕淑箱(借款用途)因业务需要,特向贷款人权卫峰借款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元),借款种类为银行转账,利率(月)3.5,转入户名:卫增力,账号:62×××77,开户行:农村信用社。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2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支付方式为月支付,其他约定见借款担保合同,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吕淑箱,保证人:史建国、李国欣,贷款人:权卫峰,2014年12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通过卫增力介绍,艺隆农业生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淑箱与原告权卫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权卫峰,乙方(借款人)吕淑箱,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一、借款金额:贰佰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三、借款用途:生产经营中的资金周转。……甲方签字或盖章:权卫峰,乙方签字或盖章:吕淑箱。”同时,由史建国、李国欣担保,出具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保证人):史建国、李国欣,乙方(出借方):权卫峰,借款方:吕淑箱。一、甲方保证担保的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二、本合同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全部或任一个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应在接到乙方《催收到期借款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万元整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四、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签字或公章)史建国、李国欣,2014年12月22日,乙方:(签字或盖章)权卫峰,2014年12月27日,借款人:(签字或盖章)吕淑箱,2014年12月27日”。并出具借据1份,借据内容为:“借据,借款人吕淑箱(借款用途)因业务需要,特向贷款人权卫峰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借款种类为银行转账,利率(月)3.5,转入户名:卫增力,账号:62×××77,开户行:农村信用社。借款日期2014年12月27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本,利息支付方式为月支付,其他约定见借款担保合同,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吕淑箱,保证人:史建国、李国欣,贷款人:权卫峰,2014年12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权卫峰于2014年12月22日向卫增力农村信用社账号62×××77汇入156000元;原告权卫峰于2014年12月22日向卫增力汇款44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权卫峰以高春雷名义向卫增力农村信用社账号62×××77汇入10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权卫峰以李红伟名义向卫增力汇款200000元;原告权卫峰于2014年12月27日向卫增力农村信用社账号62×××77汇入2000000元;原告权卫峰于2015年4月8日向被告卫增力工行账户62×××01汇入73500元;原告权卫峰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卫增力工行账户62×××01汇入73500元;原告权卫峰于2015年7月28日向被告卫增力工行账户62×××01汇入24500元;原告权卫峰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卫增力工行账户62×××01汇入300000元;原告权卫峰于2015年9月14日以其哥哥权永军的名义向被告卫增力工行账户62×××01汇入200000元;原告权卫峰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告卫增力工行账户62×××01汇入250530元。以上原告权卫峰共向被告卫增力账户汇入3422030元。未经吕淑箱同意,被告李国欣从卫增力账户私自支出2500000元,被告卫增力私自支出922030元。后原告权卫峰要求被告吕淑箱、史建国、李国欣归还借款及利息时,三被告拒不归还。当原告权卫峰知道该款的去向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权卫峰与被告吕淑箱、史建国、李国欣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月息3.5%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双方虽然约定把款汇到卫增力账户上,但并未约定由李国欣、卫增力支配。本案中,从借款合同形式上看,权卫峰与吕淑箱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吕淑箱是名义上的借款人,所借款项实际是李国欣和卫增力占有支配,故李国欣和卫增力应归还他们所支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吕淑箱作为借款人,被告史建国作为担保人,在这两笔借款合同中,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兴丽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权卫峰要求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权卫峰汇给卫增力合同外的222030元,虽然不是合同约定的款项,但被告卫增力仍应归还原告权卫峰,原告权卫峰主张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权卫峰不是一次性汇款,对其利息主张,应该按其汇入款时开始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欣偿还原告权卫峰借款本金250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其中5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付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卫增力归还原告权卫峰现金222030元。三、被告卫增力偿还原告权卫峰借款本金700000元,在偿还本金的同时,其中3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付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付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0000元,按照月息2分计付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吕淑箱、史建国、李国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权卫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4176元,由被告李国欣负担24948元,被告卫增力负担9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国欣、卫增力、吕淑箱、史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勇业审 判 员 刘耀斋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