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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飞与杜坤成、陈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杜坤成,陈美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780号原告:韩飞,男,197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雯雯、史永强,上海市协力(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坤成,男,195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陈美华,女,1954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韩飞与被告杜坤成、陈美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祎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雯雯、被告杜坤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宜兴市红塔新苑7幢501室住宅房及7幢21号车库《购房协议》有效,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韩飞与杜坤成就宜兴市红塔新苑7幢501室住宅房及7幢21号车库达成购房协议一份,约定房屋价款为385000元,协议签订后支付购房款335000元,余款于办理过户手续后付清。后韩飞按约支付房款,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居住至今。此后,韩飞又陆续支付34000元,目前尚欠房款16000元,其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均不予配合。被告杜坤成辩称:原告诉称的情况属实,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但是由于涉案房屋是拆迁安置房,而其遗失了老房房产证,且由于老房处于被查封的状态客观上无法开具房产权属证明,因此目前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美华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杜坤成与陈美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日,韩飞与杜坤成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由杜坤成将其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宜兴市红塔新苑7幢501室住宅房及7幢21号车库卖给韩飞,作价385000元。此后,韩飞分多次向杜坤成、陈美华支付房款369000元,并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实际居住至今,根据双方约定,剩余房款应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目前,涉案房屋已具备领证条件。2017年2月22日,韩飞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收条、证明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飞与被告杜坤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故杜坤成应按约继续履行合同,韩飞要求杜坤成、陈美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韩飞与杜坤成于2013年3月2日签订的关于宜兴市红塔新苑7幢501室住宅房及7幢21号车库《购房协议》有效。二、杜坤成、陈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韩飞办理上述房屋的权证过户手续。三、韩飞于完成过户手续后十日内向杜坤成、陈美华支付剩余房款16000元。四、驳回韩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8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5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445元,由杜坤成、陈美华负担。该款已由韩飞垫付,杜坤成、陈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韩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