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48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陶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陶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03991947J,住所地靖江市中洲路5号。负责人:刘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陶阳,男,1986年1月21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滨江新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与被告陶阳为信用卡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陶阳立即归还我行透支款9665.19元及自2017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欠款9202.64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陶阳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我行审核后于同年6月10日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09的金穗贷记卡1张。被告激活使用后,至2017年7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我行透支款9665.19元。被告陶阳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办卡申请表、个人征信业务授权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2、被告陶阳的账户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证据链,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7日,被告陶阳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交纳因使用贷记卡产生的全部欠款、利息及各种费用等。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09的金穗贷记卡1张。后被告持该卡消费,但未按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透支款。至2017年7月7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透支款9665.19元(含本金7998.43元、利息1204.2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462.55元)。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载明,申领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申领人提取现金,需支付手续费,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非现金交易,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当期全部款项的,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前,偿还发卡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除支付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5%的滞纳金。申领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领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领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本院认为: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该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支付工具。被告��原告申办金穗贷记卡,并接受了原告提供的金融服务,通过该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负有遵守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陶阳在使用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按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按有关规定承担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陶阳立即还清所欠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陶阳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行透支款9665.19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8日起,按欠款9202.64元、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判��长丁峰人民陪审员 马正江人民陪审员 钱建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盈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回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