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3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坛市城西国色天香家居店与虞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坛市城西国色天香家居店,虞惠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292号原告:金坛市城西国色天香家居店,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横街东路****号。经营者:段菊明,该店负责人。委托代理��:王罗照,男,196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虞惠萍,女,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戴拥军,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坛市城西国色天香家居店(以下简称家居店)与被告虞惠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居店的委托代理人王罗照、被告虞惠萍的委托代理人戴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家居店诉称,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应聘就职,双方于2016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1月21日进行劳动合同和招工登记备案,并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兑现了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工资35000元的承诺。被告于2017年2月10日提出辞职,原告支付了2017年1月1日至2月10日止的工资2905���,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常州市金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裁决就是无本之源。被告的突然离职,给原告造成销售急剧下降,损失惨重,所以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435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需支付二倍工资30969.5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43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虞惠萍辩称,原、被告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原告未按照法律规定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导致双方争议的发生,被告依法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为作出了正确的裁决,对仲裁结果无异议。而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支付了被告2016年1月份至2016年12月份工资,分别为2360元、2460元、3165元、3385元、2090元、1980元、1815元、2760元、3270元、5080元、2615元、3145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处。2017年2月15日,虞惠萍申请仲裁,要求家居店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696.5元。2017年5月2日,仲裁委作出常金劳人仲案字(2017)第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家居店支付虞惠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696.5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其至劳动保障部门登记注册的劳动合同花名册1份(载明原告性别、身份证号码、进本单位时间、合同签订时间、合同起止时间、试用期等内容),用来证明该劳动合同花名册等同于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认为其提供至劳动保障部门登记注册的劳动合同花名册视为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花名册并不符合劳动合同的要素要求,仅是其单位自行制作,向劳动保障部门进行登记注册所用,并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对于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1月1日与被告建立用工关系,应于2016年2月1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逾期未签订的,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原告应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31765元(2460元+3165元+3385元+2090元+1980元+1815元+2760+3270元+5080元+2615元+3145元)。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二倍工资30696.5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属于不同劳动争议,这种情形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当事人可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系二倍工资争议,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属不同的劳动争议,故原告增加的该项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合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坛市城西国色天香家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虞惠萍二倍工资30696.5元。二、驳回原告金坛市城西国色天香家居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金坛市城西国色天香家居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审判员 王保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祝一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