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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9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菊美与苏民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美,苏民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786号原告:张菊美,女,195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慧梅,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民建,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委托代理人:王琼,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志英,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菊美与被告苏民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美的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常慧梅,被告苏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医疗费12426.71元、护理费27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停车费72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430元、放射费14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102465.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苏民建驾驶豫B×××××号车从烘云路与第十七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南侧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张菊美驾驶三轮电动车沿烘云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至此处发生摩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菊美与耿梓睿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苏民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豫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苏民建辩称,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愿意赔偿,其垫付8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处投有保险,其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其已赔偿部分,应予以扣除,对原告的除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8日,苏民建驾驶豫B×××××号车从烘云路与第十七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南侧由西向东起步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沿烘云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至此处的张菊美发生摩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张菊美与电动车三轮乘车人耿梓睿受伤。2016年4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6]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民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菊美、耿梓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11天;2016年6月6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2426.71元。2017年1月19日,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菊美右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共计1270元。另查明,豫B×××××号车登记车主为苏民建,豫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8日24时止)。本事故另案伤者耿梓睿亦诉至本院,张菊美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耿梓睿的损失,本院已在(2017)豫0191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中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耿梓睿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5010.74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民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426.71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依照每天10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19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每天20元的标准,住院19天,计算为38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每月1800月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酌定为49天,误工费计算为2940元(1800÷30×49)。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按住院时间19天计算护理期,参照上一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482元,计算为1586.73元(30482÷365×19)。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根据停车费票据,本院认定为5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根据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和原告一处十级伤残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1270元,根据鉴定检查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0489.28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4706.71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63992.57元,鉴定费1270元,财产损失52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对本次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予以赔偿,故其应在剩余限额内即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63992.57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520元,共计64512.57元(63992.57+520);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5976.71元(80489.28-64512.57),由被告苏民建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美各项费用共计64512.57元。二、被告苏民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菊美各项费用共计15976.71元。三、驳回原告张菊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为1174.5元,由原告张菊美负担268.5元,被告苏民建负担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张振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璐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