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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某、张晓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某,张晓华,鲁甲,鲁乙,安平镇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华(系鲁某之妻),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鲁甲(系鲁某之女儿),女,201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法定代理人:鲁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鲁乙(系鲁某之儿子),男,201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法定代理人:鲁某,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芹,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安平县,系鲁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桂周,衡水市桃城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平镇丙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安平县安平镇丙村。法定代表人:郭占岭,系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鲁某、鲁甲、张晓华、鲁乙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书芹、庞桂周、被上诉人安平镇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鲁某、鲁甲、张晓华、鲁乙上诉请求:撤诉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并判决。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村委会(本案被上诉人)将我村经济收入以每人2万元的份额分配给每个村民,被上诉人拒绝分配给上诉人一家四口。上诉人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我方起诉。法研(2001)第51号答复明确规定,此类纠纷属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院认为,关于如何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我国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该纠纷在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之前,应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围。1994年丙村村委会制定了《丙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农业户口有关问题的规定》,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的范围,应由行政部门解决,人民法院对该纠纷不予立案和审理,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鲁某、鲁甲、张晓华、鲁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树峰审判员  吕国仲审判员  崔清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