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黄爱珠与陈珍香、施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珠,陈珍香,施小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1072号原告:黄爱珠,女,195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珍香,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马鞍山。被告:施小杨,男,195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珠山区马鞍山。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妃,江西华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爱珠诉被告陈珍香、施小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群,被告陈珍香、施小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华、江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爱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分别从出借的次月起至还清止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付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4日,原告黄爱珠借给被告陈珍香现金1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同年11月25日又借给被告陈珍香3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付息。款项借出后,被告陈珍香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多年过去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既没有付息也没有归还本金。经查,被告陈珍香与被告施小杨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主动放弃原口头约定的5%的月利率中的2%,但仍要求按月利率3%付息。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至法院。被告陈珍香、施小杨辩称,1、本案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利息过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黄爱珠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黄爱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陈珍香2013年9月24日和同年11月25日分别借了原告人民币10万元和30万元;3、被告陈珍香和被告施小杨签名投资资产分割说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夫妻关系;4、张友新的农业银行存折、张友新和黄某1的结婚证,证明从张友新的户头上取了12万元,其中10万元给了原告;5、原告儿子欧阳光华位于新村西的房产证复印件、卖方发票,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基于其子出售该房所得;6、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巢某与黄爱珠去向被告索要欠款,陈珍香明确约定了是5分利息;7、证人黄某1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黄爱珠从其处取10万元借给被告陈珍香;8、证人黄某2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黄爱珠从其处取10万元借给被告陈珍香;9、证人谢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黄爱珠借款40万给被告陈珍香并约定5分月息;10、证人巢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5分月息。被告陈珍香、施小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昌(公)经立字[2014]0021号立案决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两份、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昌(公)经诉字[2015]0073号起诉意见书,证明被告涉嫌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立案侦查,现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本案的民间借贷的情况实际上是欧阳丽华与被告陈珍香之间进行的,且存在本金利息相互混同的情况。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4日,被告陈珍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黄爱珠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珍香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黄爱珠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原告黄爱珠至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5000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陈珍香与被告施小杨于198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至今。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珍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施小杨作为被告陈珍香的丈夫,应当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成立并生效需同时具备借款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原告黄爱珠主张于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1月25日共向被告陈珍香现金交付40万元借款,与被告陈珍香出具的两份借条、相关证人出庭证言、原告黄爱珠资金筹集能力相互印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认定原告黄爱珠已履行40元的借款给付义务。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被告陈珍香的抗辩未能就部分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提供证据材料作出合理说明,结合原告黄爱珠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等事实和因素,经综合判断,被告陈珍香向原告黄爱珠借得40万元的借贷事实已经发生。关于要求两被告分别从出借的次月起至还清止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3%付息的诉请。因原告黄爱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陈珍香已约定月息多少,视为约定不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故从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原告黄爱珠的诉请。另原告黄爱珠主张得到被告陈珍香支付的5000元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处理。关于被告陈珍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应根据先刑后民的原理再审理本案辩称。因从被告所提供的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查阅到,系案外人欧阳丽华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方未能举证证明系本案原告黄爱珠已主动申请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或授权行使该行为,故为及时维护原告黄爱珠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黄爱珠的诉讼理由成立,对其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珍香、施小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爱珠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0万元计息,从2016年10月28日始至实际还清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爱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珍香、施小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君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