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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杨贺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杨贺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8民初3121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元铎,该行职员。被告杨贺东,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杨贺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使本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原告的起诉属于被告不明确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彩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周丕岳书 记 员 王 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