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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莫健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健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健康,绰号“大傻”,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恩平市。2016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恩平市看守所。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健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17时许,卢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莫健康购买了1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随后被告人莫健康到卢某1位于恩平市沙湖镇南塘村委会中闸村新7巷18号的家中与卢某1约定好以1100元的价格交易��并预先收取卢某1现金人民币460元,随后莫健康回到其位于沙湖镇南塘村委会北雁村10巷15号的家中携带10克冰毒到卢某1上述住处交给卢某1,然后收取卢某1微信转账590元。2016年11月1日凌晨0时许,卢某1又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莫健康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莫健康在其上述家中贩卖7克冰毒给卢某1,然后收取卢某1现金人民币600元及微信红包170元。2016年11月19日15时许,吴某1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莫健康购买冰毒,随后被告人莫健康到恩平市沙湖镇马坦村鱼塘边贩卖一包价值50元的冰毒给吴某1,随后收取吴某1微信红包40元。2016年11月24日凌晨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莫健康家中将其抓获,现场搜获毒品冰毒4包(共净重4.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及电子秤、密封袋、“冰壶”和枪支零部件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健康��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合共21.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莫健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莫健康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至九年,并处罚金;对扣押在案的毒品冰毒4.92克、银色电子秤一把、透明塑料密封袋28个、“冰壶”一个,锡纸一捆、塑料吸管一包、枪支零部件5件、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台、黑色BROR牌手机一台和人民币393元,提请一并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健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卢某1、吴某1、黄某1、吴某2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取样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手机微信照片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健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21.9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健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健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健康在庭审中辩称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用于贩卖毒品,黑色BROR手机已经损坏,无法使用,没有用于贩毒;枪支零部件非本人所有;缴获的现金393元中有200元是自己打麻将所得,剩余的193元是毒资,该辩解意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依法处理。被告人莫健康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莫健康在庭审中提出应在三年至五年范围内量刑处罚��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健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4年5月2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2克、银色电子秤一把、透明塑料密封袋28个、“冰壶”一个,锡纸一捆、塑料吸管一包、枪支零部件5件予以没收、销毁;扣押在案的白色华为荣耀6手机一台、毒资19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由扣押机关办理相应手续)。三、扣押在案黑色BROR牌手机一台和人民币2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森滚人民陪审员  吴番长人民陪审员  李炳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梁树新书 记 员  甄柏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