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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云志、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云志,李俊,李龙军,王兴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590号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22300000028599,组织机构代码证:70955116-8,地址: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城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尤昌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强刚,男,1990年9月19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安龙农商银行龙广支行信贷员,住兴义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云志,女,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居民,住安龙县。被告李俊,男,1969年10月1日生,汉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公务员,住安龙县。被告李龙军(曾用名李兴),男,1967年12月2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居民,住安龙县。被告王兴琼,女,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农民,住安龙县。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吕云志、李俊、李龙军、王兴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强刚、被告吕云志、李龙军、王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云志、李俊、李龙军、王兴琼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80108.2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止,利息为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息),本息合计730108.26元,并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17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复息至付清贷款之日;2、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四被告以其抵押担保的房屋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叁年(从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45元‰,逾期还款的月利息为14.175‰。同时被告吕云志、李俊、李龙军、王兴琼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龙县××××号的房屋两栋(房产证号:安房权证龙广镇字第××号、第××号)对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贷款现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59355.20元,截止至2016年4月11日,共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380108.26元,合计730108.26元。被告吕云志辩称,本人是荣贵砂厂的法定代表人,用荣贵砂厂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贷款用于砂厂上,现在本人缺乏偿还能力。希望银行在本金的基础上,利息酌情考虑。被告李龙军辩称,本人与李俊系两弟兄,李俊、吕云志办砂厂,本人为李俊、吕云志作担保向原告贷款是事实。现在李俊、吕云志的砂厂不景气,无能力偿还。目前贷款利息已经超过本金,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李俊、吕云志的自身能力,相对减免利息。被告王兴琼辩称,本人为李俊、吕云志作担保向原告贷款35万元是事实。现在李俊、吕云志的砂厂不景气,无能力偿还。目前贷款利息已经超过本金,希望原告考虑到被告李俊、吕云志的自身能力,相对减免利息。被告李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签订的2009年借字第7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贷款发放凭证》、《授权扣划款协议》各一份。证明:签订合同后,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并将该款对被告进行了发放。三、《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评估价格通知书、抵押担保承诺书。证实:被告李俊、李兴、王兴琼为与原告发生的借款作担保。被告李俊、李兴、王兴琼用位于龙广××路的房屋作抵押。四、《贷款催收通知单送达回执》、《归还贷款利息清单》、《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清单》。证实:贷款到期后原告经过贷款催收通知书的方式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吕云志、李俊、李龙军、王兴琼无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吕云志以经营的砂石厂需要增加打砂机械设备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09年1月10日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龙广支行提交了借款350000元的申请,被告李俊、吕云志夫妻以位于龙广××路26号、产权及使用人登记为李俊的房产(安房权证龙广镇字第××号)、地产[安集用(2006)字第0201263号]、被告李龙军、王兴琼夫妻以其位于龙广××路26号、产权及使用人登记为李兴(被告李龙军的曾用名)的房产(安房权证龙广镇字第××号、地产[安集用(2006)字第0201264号]作抵押担保,2009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吕云志签订了编号为龙广龙信2009年借字第7号《借款合同》、与被告李俊、李龙军、王兴琼签订了龙广农信2009年保字第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龙广农信2009年抵字第7号《抵押合同》,案涉抵押的房地产经安龙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安房龙广他字第20090045号房屋他项权证。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吕云志发放350000元贷款,借款月利率为9.45‰,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逾期还款的月利率为14.17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龙军、王兴琼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俊、李龙军用其登记名下的龙广××路26号房、地产提供评估价值500000元抵押担保。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吕云志发放了贷款3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吕云志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9355.20元,至2016年4月1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380108.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将350000元的借款发放给被告吕云志,即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吕云志到期未清结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应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有权对抵押房地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李龙军、王兴琼应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吕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2016年4月11日的借款利息380108.26元。三、被告吕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四、若被告吕云志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李俊、李龙军以龙广镇合兴路26号房地产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俊、李龙军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吕云志清偿。五、被告王兴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龙军对其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94元,减半收取5947元,由被告吕云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自本判决确定义务人自觉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韦康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瑞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