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4执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代某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辽0504执1633号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被执行人代某,男,1958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不详。王某与代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某给付欠款人民币五万元,被执行人代某承担上诉借款利息,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公告费人民币五百六十元及执行费人民币六百七十元,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代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故本案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504民初4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终结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审判长李宽审判员张义强审判员陈治宇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崔校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