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山西田森集团有限公司与魏朝晖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朝晖,山西田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7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朝晖,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田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汇通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瑞利,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魏朝晖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1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魏朝晖上诉称,该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新区科××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将本案应移送成都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田森集团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朝晖与被上诉人山西田森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山西田森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魏朝晖返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94000元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该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驳回魏朝晖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朝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富生审判员 王 官审判员 李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贺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