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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菏牡执字第3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鹏飞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鹏飞,贾凤芝,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菏牡执字第363-4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中华路789号,组织机构代码:1689450-5。法定代表人崔玉光,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万鹏飞,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出生,个体户,住菏泽市。被执行人贾凤芝,女,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XX,男,汉族,1958年1月6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本院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菏牡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万鹏飞、贾凤芝、X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万鹏飞、贾凤芝、XX至今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万鹏飞在菏泽市永丰路东城仓房五队有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万鹏飞在菏泽市永丰路东城仓房五队的房产一套,产权证号:菏房权证市直字第××号。二、被执行人万鹏飞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