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郝国庆与侯顺、巩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庆,侯顺,巩春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382号原告:郝国庆,现住白城市。被告:侯顺,现住镇赉县。被告:巩春来,现住镇赉县。原告郝国庆与被告侯顺、巩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郝国庆、被告侯顺和巩春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侯顺、巩春来立即给付借款9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9日,侯顺在郝国庆处借款110000元,由巩春来提供担保,并由二人为郝国庆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郝国庆多次索要,侯顺给付2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偿还。侯顺、巩春来辩称,欠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全部偿还,只能每月偿还3000元。郝国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原件一份,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9日,侯顺在郝国庆处借款110000元,由巩春来提供担保,并由二人为郝国庆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郝国庆多次索要,侯顺给付20000元,尚欠90000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侯顺在郝国庆处借款110000元并为其出具欠据后,双方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因双方认可已偿还20000元,郝国庆要求侯顺给付借款9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巩春来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郝国庆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但其仅仅在借据上签字,并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巩春来应当对该笔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侯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郝国庆借款90000元。巩春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由侯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潘 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霍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