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刘德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刘德国,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30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河北燕赵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国,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斌,甘肃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杨家堡社区。原审被告: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静乐县娘子神乡营坊沟。法定代表人:杨成义。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国,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军、陈月红,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化工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1、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请求贵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山西天舍付姜井全1335423.5元,天舍也向贵院出具证明,证明付款的实际情况,真正的施工人为天舍公司,是天舍在给姜井全付款而不是上诉人在给刘德国付款,这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上诉人付原告1335423.5元是极其错误的。3、低压压缩厂房的砌筑、抹灰工程是姜井全与上诉人所签的劳务分包合同,此款已实际结算完毕,与刘德国无关,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工程进度申报表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只是施工过程中形象进度审核的依据,工程量存在重复申报问题,必须经过审计部门审计才能确定结算价款。但凡有些施工常识的人都应当知道,施工单位报量再大都没有用,甲方最终是依据审计结果来付施工单位款的。三、本案为虚假案件,请求贵院依法处理。本案在立案时,是委托代理人代为立的案,而立案时所递交法庭的委托书上委托人的签字是虚假签字,起诉状上的签字是虚假签字,采取欺骗手段所立的案件为虚假案件,我方也多次提起鉴定,但一审法院就是不予支持,请求贵院依法而定。四、本案程序违法,请求贵院撤销原判决,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五、本案不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问题,无权起诉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起诉的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错误。刘德国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正确。2、案件已经过去了很长时间,不想再浪费司法资源了。刘德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各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5505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8年4月22日,被告中石化工公司与被告天柱山公司签订一份《天柱山公司年产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项目低压机、变换、脱碳装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柱山公司将“年产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项目低压机、变换、脱碳标段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石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包括:1、建筑:低压机压缩厂房、配电室、操作室、变换、二次脱硫、脱碳系统的土建工程;2、安装:低压机压缩厂房、操作手、变换、二次脱硫、脱碳系统内的设备安装、配管、部分管道、非标设备制作,本工段循环水系统设备、管道的安装(不含电气、仪表及防腐保温工程);合同总工期为2008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25日,计340天;合同价款为22500000元;承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理由将中标项目分包或转包,否则发包人有权终止本合同,由承包人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山西分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成立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1830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2009年6月23日,原告代理人姜井全以刘德国名义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将其承建工程中的“油泵房、控制室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刘德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收到图纸开工后80天,工程费用为刘德国上交被告工程造价3%的管理费,其他费用、税金等由刘德国自行承担,付款方式及质保金均按建设单位合同条款执行。刘德国对合同上“刘德国”签名是由姜井全代签的事实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及姜井全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姜井全对原告为上述合同实际施工人无异议。原告提交2009年7月25日、2009年8月25日、2009年9月25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4月25日、2010年5月25日六份《天柱山公司工程进度款申报表》,该六份进度款申报表为被告中石化工建设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报表。其中,2009年7月25日申报表申报工号为“低压压缩厂房、吸附塔(油泵房、控制室)”,其中控制室和油泵房及SJ-3工程款为157075.54元;2009年8月25日申报表申报工号为“二次脱硫剂脱碳装置区”,工程部审定工程款共计328076.2元,其中控制室、油泵房工程款为95866.74元,二次脱硫设备基础工程款为200957.93元,吸附塔设备基础工程款为31251.53元;2009年9月25日申报表申报工号为“二次脱硫及活性炭脱碳、二氧化碳气体缓冲罐基础”,工程部审定工程款共计661662.82元,其中二次脱硫及活性炭脱硫(设备基础)工程款为606224.11元,二氧化碳气体缓冲罐基础工程款为55438.71元;2009年10月20日申报表申报工号为“变换工程净化装置”,工程部审定变换工程净化装置设备基础工程款为219574.81元;2010年4月25日申报表申报工号为“二次脱硫及活性炭脱硫设备基础”,工程部审定工程款为323131.7元;2010年5月25日申报表申报工号为“变换工段净化装置设备基础、二次脱硫及活性炭脱硫设备基础、管架基础”,工程部审定该工程款共计180198.78元。综上,六份报表中记载:油泵房控制室工程款为252942.28元;二次脱硫剂活性炭脱硫设备基础工程款为1130313.74元;变换工程净化装置工程款为219574.81元;变换工段净化装置设备基础、二次脱硫及活性炭脱硫设备基础、管架基础工程款为180198.78元;二氧化碳气体缓冲罐基础工程款为55438.71元。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称原告与其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中石化工公司已经将该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天舍公司,原告所诉的油泵房、控制室、二次脱硫、变换装置工程实际是由姜井全从天舍公司分包的。为此,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提交证据:1、2009年6月27日其山西分公司与天舍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分公司将18.30项目“配电室、操作室、变换、二次脱硫、脱碳”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天舍公司,工期为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6月29日。2、中石化工公司给付山西天舍建筑公司工程款的付款凭证。3、天舍公司出具的《关于姜井全承包天舍公司静乐1830项目工程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载明:“一、我天舍公司承揽中国化学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的配电室、操作室、变换、二次脱硫、脱碳装置工程;其中姜井全承包了我公司的一部分油泵房、控制室、二次脱硫、变换装置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其他工程由我天舍公司自己施工。二、姜井全所承包我山西天舍建筑公司的工程是姜井全利用自己是静乐1830项目工程监理总监,多次找我天舍公司说要带上工人干活,我公司对总监的要求甚感诧异,后多方打听,发现好多施工单位都被迫无奈,给了姜井全工程,听说若不接受很难竣工验收,所以我天舍公司把一部分土建工程分给了姜井全施工,姜井全为以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未听他提到过刘德国这个人,姜井全所施工的工程范围为:油泵房、控制室、二次脱硫剂变换的设备基础的部分土建工程……”4、《关于天舍公司就静乐1830项目工程给姜井全支付工程款的具体说明》,该说明载明天舍公司共给付姜井全工程款1335423.5元,其中给付姜井全所施工的油泵房、控制室工程款15万元,剩余为给付二次脱硫及变换设备基础工程款。2011年1月10日,被告天柱山公司出具的《关于对1830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违规分包及非法承揽工程等问题的处理决定》,记载:2010年12月24日-29日,公司针对长期以来1830项目工地工程管理混乱,存在部分施工单位违规分包工程和个人人员非法从施工单位揽工现象,专门成立了调查组对以上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组通过分别向分包单位和揽工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和取证,最终确定:1、违法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有: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2、非法从以上施工单位承揽工程的人员及工程内容:山东省正大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原监理姜井全,涉及的工程有:油泵房、控制室、二次脱硫剂变换的设备基础,低压压缩厂房的砌筑、抹灰。2013年3月7日,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工作人员韩碧海出具一份《关于静乐1830化肥项目工程需要结算说明》,记载“你们所委托的委托人吕银斌已到过我公司,鉴于双方对于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给予的施工报量及最终工程量的确认,没有最终达成一致,为了双方今后能更好的合作,请你们尽快派预算人员将最终实际工程量与我公司的结算人员双方共同确认后办理结算。鉴于以上原因,对你们所委托人提供的数据在审计部门介入之前不能完全确认。但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请尽快拿出结算依据(图纸及变更工程量)但变更及清包量双方已认可。所以仅需尽快落实图纸工程量方能作为结算依据”。另查明,2010年5月31日,姜井全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姜井全自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处分包了“低压压缩厂房的砌筑、抹灰”工程。2010年12月30日,双方就该劳务工程款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28400元,原告认可该工程人工费328400元被告中石化工建设公司已支付。另查明,原告代理人姜井全陈述其在生活中常用名为姜景泉。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原名称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2008年11月27日,其名称进行了变更,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变更备案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油泵房、控制室工程实际施工主体问题。原告代理人姜井全以刘德国名义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而原告刘德国对姜井全代签合同的事实及其本人为合同当事人的事实认可,姜井全对原告为合同当事人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刘德国与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成立。同时,油泵房、控制室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姜井全认可原告为油泵房、控制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其为油泵房、控制室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虽主张油泵房、控制室、二次脱硫、变换装置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工程为姜井全施工的工程范围,上述工程由姜井全施工完成,然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提交的中石化工公司与天舍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凭证仅支持了其与天舍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并不能排除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同时,中石化工公司认可其就低压压缩厂房工程与同样无资质的姜井全签订过施工合同,并由姜井全施工完成,故对被告中石化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是因原告无资质而导致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数额问题。因被告与姜井全对低压压缩厂房的砌筑、抹灰的实际施工人为姜井全及已经结算完毕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六份进度款申报表,被告对其来源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对该进度款申报表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该进度款申报表为被告中石化工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报表,故对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辩称该申报表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称天舍公司已经将本案涉及的油泵房、控制室工程款以及二次脱硫、变换设备基础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姜井全,然根据六份进度款申报表,二次脱硫及变换工程净化装置工程款共计1349888.55元,被告中石化工公司称天舍公司已经给付原告1335423.5元。可见,姜井全收到的工程款中并不必然包括油泵房、控制室的工程款。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虽提交了《关于天舍公司就静乐1830项目工程给姜井全支付工程款的具体说明》,主张给付姜井全所施工的油泵房、控制室工程款15万元,然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分配原则,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给付过姜井全油泵房、控制室的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因进度款申报表中载明的油泵房、控制室的工程款为252942.28元,被告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将油泵房、控制室的工程款给付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有权向中石化工公司主张此部分款项。关于原告主张的其施工了二次脱硫及活性炭脱硫(设备基础)、二氧化硫气体缓冲罐基础、变换工程净化装置工程,因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亦不认可上述几项工程为原告施工,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及被告天柱山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为被告中石化工公司设立的内部部门,并无法人主体资格,故其并非承担责任主体,其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即被告中石化工公司承担。被告天柱山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天柱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德国工程款为252942.28元;二、被告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主体是否错误。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3、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进度申报表是否可以作为结算依据,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关于被上诉人刘德国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以自己名义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上被上诉人刘德国对姜井全代签合同及其本人为合同当事人予以认可,并对其作为原告提出诉讼、向上诉人主张施工合同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刘德国的代理人姜井全对其代理被上诉人进行民事行为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本案刘德国作为委托人有权向合同相对人上诉人主张权利,刘德国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因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静乐1830项目部为上诉人变更名称前设立的内设机构,无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单位即名称变更后的上诉人承担。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首先应审查其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上诉人直接将“油泵房、控制室土建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是否实际进行了“油泵房、控制室土建工程”的施工,为此被上诉人提交了工程建设方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的罚款单、收据,以及太原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实验费收据和静乐县鹿家会镇静太沙场出具的结算单等一系列购买施工材料和设备的结算单、运单、发货单、收据和运单等。具体分析,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的三份罚款单、收据,载明的罚款事由为二次脱硫设备基础回填和十二化建变换工段施工现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油泵房、控制室土建工程”的施工现场;太原城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实验费收据虽然2010年3月25日载明交款单位为十二化建油泵房,但无法确定施工主体为被上诉人;静乐县鹿家会镇静太沙场出具的结算单、安龙运输服务部的运单、鹿泉市迅塔特种水泥厂发货单、静乐县交电一门市销货清单和收据、静乐县谦仟和五金交电门市部发货清单等一系列购买沙子、水泥、开关、搅拌机等生产工具和原料的单据,无相关合同、发票、银行支付凭证等,不能证明购买的设备和原材料由被上诉人用于了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缺少施工图纸、作为包工包料的重要生产资料钢筋购买凭证、施工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施工日志等能够证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进度款申报书也未载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地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对“油泵房、控制室土建工程”的结算、决算文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工程款的付款凭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始终未予认可。综上,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与待证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实际施工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对被上诉人承揽了上诉人“油泵房、控制室土建工程”并实际施工的主张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签订《施工合同》后,还进行了低压压缩厂房、吸附塔、二次脱硫及活性炭脱硫(设备基础)、二氧化硫气体缓冲罐基础、变化工程净化装置工程的施工,未提交相关书面施工合同,上诉人亦不认可,即使前述工程由被上诉人施工,参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依照建设单位合同条款执行,而建设单位即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原名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二建设公司)签订的《山西天柱山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8万吨合成氨30万吨尿素项目低压机、变换、脱碳装置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14款规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施工开始后,每月以实际完成工作量进度计算价款,次月5日内发包方按70%比例逐月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完,工程资料移交,最终结算审计完后(发包方审计时间为三个月内)发包方付至结算价款的95%,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1年无质量问题,七日内发包方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取利息)。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主张“油泵房、控制室土建工程”之外的工程款,在有证据证实自己为实际施工人的基础上还需有工程竣工验收和审计等条件,综合目前全案证据,被上诉人未提交达到付款条件的证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承揽了上诉人部分工程进行施工的证据不足,目前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总包工程范围内实施了建设施工行为,故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数额等本院不再审查。被上诉人如认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并履行了建设施工的民事法律行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刘德国不存在实际施工民事行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9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刘德国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9351元,二审诉讼费9351元,共计18702元由被上诉人刘德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XX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