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立君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高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高志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1263号原告李立君,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李百余,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长春市绿园区景阳大路1118号七楼。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关举,系职员。被告高志龙,现住德惠市。原告李立君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高志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振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百余,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关举,被告高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20日,被告高志龙驾驶的×××号轿车,沿榆树市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盛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走斑马线横过的行人李立君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6天,现已好转出院。经查,被告高志龙驾驶的A7PZ9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65.07元、误工费29600.9元(120.82元×245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供养人口补助费35945.27元(17972.62元×20年×20%÷2)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9188.4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志龙赔偿;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1.医疗费:对非医保药品不予赔偿。2.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过长。3.营养费:不同意承担。4.护理费:根据医嘱及鉴定所的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5.误工费:最长只能给付至评残前一天。6.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3.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复印费:不予赔付。被告高志龙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高志龙驾驶的×××号轿车,沿榆树市中心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盛路路口处左转弯时,将走斑马线��过的行人原告李立君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志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榆树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46天,诊断为:外伤性头晕,左面部挫伤,左上唇外伤,颈、胸、左肩、髋挫伤,左桡骨远端骨折。支付医疗费23665.07元。现好转出院。经本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住院天数、伤残等级、营养费数额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立君外伤达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天;3.护理期限60天;4.营养期限90天;住院合理天数90天。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高志龙驾驶的A7PZ95号轿车行车证登记为高志龙,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李立君丈夫王向东患有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险组等,左侧肢体无力。王向东长子王志刚,1985年9月8日出生。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65.07元、误工费29600.9元(120.82元×245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0天)、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供养人口补助费35945.27元(17972.62元×20年×20%÷2)、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229188.4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高志龙赔偿;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书证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起事故中,被告高志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榆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高志龙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立君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应予采纳。高志龙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阳光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高志龙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等均有证据证实,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误工费以鉴定结论180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各项具体赔偿数额计算为:医疗费用部分41665.07元{医疗费23665.07元+伙食补助费9000.00元(100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伤残赔偿部分140694.84元{误工费21747.6元(120.82元×180天)+护理费10873.8元(120.82元×90天)+残疾赔偿金99603.44元(24900.86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鉴定费1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立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立君医疗费31665.07元,伤残赔偿部分30694.84元(140694.84元-110000元),合计62359.91元;三、被告高志龙给付原告鉴定费1200.00元、代理费7000.00元,共计82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4628.00元,减半收取2314.00元,由被告高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振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