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乔雄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钱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雄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钱保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35号原告乔雄琼,,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梁锦汉,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温胜财,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朱杰勇。被告钱保峰,,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乔雄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钱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温胜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崖门明苹村往电镀基地方向行驶,当日早上8时48分,行驶至崖门镇电镀基地113A区路段时,与被告钱保峰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109B区往108B区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保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区××门镇卫生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后转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4个月,约一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6年11月2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钱保峰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其本人,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被告钱保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0966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发经过、责任承担、被告主休信息、肇事车辆信息及其所购买保险的情况。2.江门市新会���中医院(以下简称新会中医院)《出院记录》原件一份、《新会中医院病历》原件一份、《崖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新会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四份、《新会中医院手术记录》原件一份、《X线诊断报告书》原件二份、《X线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放射科CR检查报告单》原件一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过程。3.《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鉴定费金额。4.《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1个拾级伤残。5.《收入证明》、《证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的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6.《居住证明》、《证明》、《户口本》的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居住及家庭关系情况。7.���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七份,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共20867.16元。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广东奔朗金刚石线科技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陪)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司在交强险下垫付一万元,费用划入新会区中医院,请法院依法扣减。对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9条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我司对于自费药不承担赔付责任。另一方面,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17日发票没有相应病例资料,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后续治疗费,未有权威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费用亦未切实产生,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一般标准7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由于原告住院一次,其要求的交通费明显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鉴定费,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故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对于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在城镇地区使用,居住证明出具的单���为村民委员会,没有相关的资质证明居民的居住情况,原告应提供暂住证等资料。另一方面,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仅提供户口本,该户口本未反映原告母亲的生育子女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对于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仅到2016年4月,即事故发生前的流水记录,但是对于后续原告的收入情况无法核实,原告应提供后面的银行流水明细以确定是否因事故造成实际损失,另一方面,原告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每月平均工资不足4000元。最后,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诉求误工时间超过法定时间,请法院依法核实。对于精神损害抚���金,本案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属于明显过错,且事故发生后各方积极垫付费用,请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费用。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规定,在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明确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我司承担。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钱保峰没有答辩,又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崖门明苹村往电镀基地方向行驶,当日早上8时48分,行驶至崖门镇电镀基地113A区路段时,与被告钱保峰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109B区往108B区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3日,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钱保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门市××区××门镇卫生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后转到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继续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内外踝骨开放性骨折并踝关节脱位。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5月14日在新会中医院住院共22天。2016年5月14日,新会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门诊定时复查治疗3个月;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2016年8月15日,新会中医院又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门诊复查治疗三个月。2016年11月17日,新会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续全休一个月。2016年12月15日,新会中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继续休息一个月。2016年11月24日,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钱保峰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广东奔朗金刚石线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为50万,不计免陪,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江门市新会区中医院转账划入10000元,即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再查明,原告之母为熊绍英(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与其丈夫��德安(公民身份号码:)生育了女儿刘倩(公民身份号码:)。此外,盖有江门市公安局崖西边防派出所和江门市××区××门镇明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之母熊绍英为其家庭成员,由原告一人抚养。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因于2016年4月22日和2016年5月14日打印盖章的三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医疗机构出具,且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票据对应的医疗费为20491.30元(215.50+669.50+19606.30=20491.30元)。对于2016年5月17日、2016年6月4日及2016年8月15日打印盖章的三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为医疗机构出具,且发生在新会中医院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休息门诊定时复查治疗3个月”和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继续休息门诊复查治疗3个月”期间内,又因原告居住在崖门镇,其到崖门镇卫生院治疗合理,因此上述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应的医疗费为239.86元(1+99.86+139=239.86元)。对于2016年11月17日打印盖章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既不发生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也不发生疾病证明书中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内,且新会中医院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只是建议原告继续全休一个月,并没有建议原告门诊复查治疗,因此,该票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20731.16元(20491.30+239.86=20731.16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新会中医院于2016年5月14日出具疾病证明书,建议原告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此外,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提交的本案调解方案表明,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愿意支付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目前按100元/天计算。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2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住院治疗22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人,但其不能提供正规护理费票据,护理费按每人100元/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22天=22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为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3日共215天(8+31+30+31+31+30+31+23=215天)。此外,原告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江门市鸿爱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入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双水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因此,对原告主张其工资为4000元/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666.67元(4000元÷30天×215天=28666.67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鉴定其伤残程度而支付司法鉴定费2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上述费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必要的合理支出,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伤残等级的附加系数确定侵权人的赔偿金额。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合理期限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伤残系数为10%。此外,原告提供了《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江门市鸿爱斯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入证明》,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双水支行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因此,原告适用城镇赔偿标准,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7.20元/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9514.40元(34757.20元/年×20年×10%=69514.4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及盖有江门市公安局崖西边防派出所和江门市××区××门镇明苹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证明原告之母熊绍英为其家庭成员,由原告一人抚养。但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认为《户口本》未反映原告母亲生育子女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户口本》和《证明》由公安部门和村委会出具,且互相印证,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熊绍英由原告一人抚养的事实予以认定。因被扶养人熊绍英(75岁,一人抚养)已满退休年龄,原告无需提交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此外,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对其被扶养人也一并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2836.55元(25673.10元/年×5年×10%÷1人=12836.55元。因原告在本案中亦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列出,即本��的残疾赔偿金最终为82350.95元(69514.40元+12836.55元=82350.95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出院、看门诊要支付交通费,护理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护理也花费交通费,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且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伤残的每个伤残等级最高为5000元,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本案中,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较大的不便和困扰,对其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金额过高,原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钱保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500元(5000元×30%=1500元)。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50148.78元(医疗费20731.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8666.6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2350.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50148.78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合共32931.16元(医疗费20731.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2931.16元),此款超过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合共115217.62元(护理费2200元+误工费28666.67元+残疾赔偿金82350.9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115217.62元),此款超过了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在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30148.78元(150148.78元-120000元=30148.78元),应由被告钱保峰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钱保峰驾驶的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陪商业险(保额为50万),因此,被告中国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9044.63元(30148.78元×30%=9044.6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0000元给原告乔雄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9044.63元给原告乔雄琼。三、驳回给原告乔雄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9.32元,由原告乔雄琼承担265.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承担265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兴人民陪审员 陈悦新人民陪审员 阮关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健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